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教育方式其实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组织方式。前者所反映的是行会式的职业垄断性管理方式,后者所体现的则是相对来说较为松散和开放的职业组织方式。在一种职业组织方式中,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个有严密的内部组织和行规的利益集团,所有的法律职业 从律师、法学家到法官 都在这一团体的控制之下,而且都必须接受同样的培训,有过相同的经历。法官从律师中产生,而律师也都曾经作过法律学徒。而在后一种职业组织方式中,各种法律职业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存在一个囊括所有法律职业者的行会式组织。法律基本上是学理取向、而不是实践取向的,法学家(法学教授)的意见得到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尊重。因此,法律职业只有在知识的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是一个共同体(community)。
法律的类型
马克斯·韦伯根据体现在法律中的知识类型而对法律进行了系统的分类。韦伯把这些知识类型称为法律思想(legal thought)或法律思维方式(legal thinking)。他根据两条标准来区分不同法律制度中所体现的知识类型:(1).形式性(formality) 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这决定了它的系统自治程度;(2).理性(rationality) 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按照一种统一的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似案件”,这决定了该制度所确立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程度。根据前一种标准,法律可以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而根据后一种标准,法律又可以分为理性法和非理性法。把这两条标准结合起来,我们就得到了四种法律类型:形式理性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以及实质非理性法(参见表二)。
表二:法律的分类
理性 非理性
形式 形式理性法 形式非理性法
实质 实质理性法 实质非理性法
理性是马克斯·韦伯社会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但他用这一概念来表示的含义却不甚统一。根据安东尼·克隆曼的总结,马克斯·韦伯所称的理性大概有四个含义:(1). 在许多场合,韦伯用“理性”一词来表示受一般性规则或原则的约束。他指出,当我们说一种实体法或一种程序制度是“理性的”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它包含着一般性的规则或原则。[19](2). “理性”的第二种含义是系统性,一种理性的法律“是由所有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在其中,这些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清晰、内部一致、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根据这种法律,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事实情境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使秩序得到有效的保障。”[20](3). 理性的第三种含义是“建立在对意义的逻辑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事件之意义的逻辑解释,我们可以把各种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特征建构成一个逻辑命题,同样,通过对法律条文之意义的逻辑解释,我们可以找出某一特定法条与上述事实命题之间的相关性,随后,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法律上有效的结论。(4). 理性的最后一个含义是“可以为人类的智力所把握。”[21]韦伯所最经常使用的是第一个含义,而在许多特殊的场合,为了突出法律的某种独特性质,他使用其它几种含义的次数也并不算稀少。相比之下,“形式性”这一概念的含义则比较单纯,主要指决策标准的内在性。
形式非理性法的主要实例是克里斯玛型的天启法律。这种法律中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一般性规则或原则,人们无法对任何一个法律决策的结果作出预测。但是,这种法律又带有极端的形式主义色彩,决策的标准内在于法律或程序之中。它要求所有诉讼参与者的行为都严格遵照某种“具有魔力效果的程式”。韦伯指出:
纠纷解决以及新规范创制过程中呈现出来的魔法因素导致了所有原始法律程序都具有的严格形式主义的特性。因为,如果相关的问题不能以正确的方式提出,魔法技术便不能提供正确的答案。而且,魔法不同一视同仁地对所有问题作出解决,它对问题的选择是任意性的;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专门适合于它的独特技术。我们现在能够理解所有受固定规则约束的原始程序所具有的主要特征了:一方当事人在陈述誓词时所犯下的哪怕最微小的错误都会导致救济的丧失、甚至是整个案件的败诉。[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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