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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四章)

   独特神圣性、  行政管理,只有    任意性司法
   英雄品质或其  任意性的领袖集
   他特殊个人的  权统治
   人身效忠”
  
  法律 理性型 理性的法律;来  专业化的官僚  对抽象的、不 理性的、形式  形式理性,特
     自理性的、有意  制行政管理 受个人意志左 化的专业司法  别是逻辑形式
     识制定的具体法    右的抽象规则   理性
     律制度的权威     及其形式化适
          用程序的信任
  
  
  
  第三节 形式理性法 法理型统治的基础
  
  
  
  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方式
  
  通过其历史性的比较社会学研究,韦伯发现不同的社会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定”(lawmaking)和“法律发现”(lawfinding)方式。为此,韦伯建构出了几个“理想类型”,用以分析这些方式各自具有的重要特征。他指出: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法律和程序的发展可以被认为是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首先是通过“法律先知”来表达的克里斯玛型法律天启;其次是由法律显贵们进行的经验式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第三个阶段是由世俗或宗教权威来发布法律命令,第四个、也就是最后一个阶段的特点则是:法律是经过系统的精心设计而制定出来的,司法活动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来进行,这些司法人员所受的训练使他们具备丰富的知识,并且能够总是用形式化的逻辑思维来分析问题。[17]
  
  
  克里斯玛型的法律天启广泛存在于古代社会中。韦伯所提供的证据来自古埃及、古巴比伦、古希腊和中世纪欧洲各蛮族国家。在这种类型中,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都是通过“天启”或“神判”的方式来进行的。比如,在中世纪的一些北欧国家中,法官并不参与案件的决策,他只是在一旁监督着审判的过程。案件的决策者是掌握着“神人沟通”本领的灵师(declarers),他们要求当事人按照一定的仪式和程序进行宣誓,或者作出种种规定的动作,并从这些过程中观察出神灵的判断,从而决定诉讼的结果。
  
  法律显贵们进行的经验式法律创造和法律适用以及世俗和宗教权威所发布的法律命令是两种同时并存的类型,前者的主要例证是英国普通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法律不是由权威机构一次性发布的,而是在法律职业阶层的职业化社会行动中逐渐累积起来的。在这里,法律制定与法律发现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后者的主要例证是教会和各世俗国家的制定法,这种法律的表现方式是统治者或权威机构的命令,它是一次性发布的,适用于发布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一切案件。司法机构只能适用和解释这种法律,而不能改变和规避它。韦伯认为,这两种法律制定和法律发现的模式都是从天启式类型中发展出来的。前者继承了天启类型中的形式(或程序)因素,而后者这继承了其中的实质(或命令)因素。
  
  最后一种以系统立法和专业化司法为特征的法律制定和法律发现方式是在前面几种方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主要代表是近代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动力则是法律专家的知识努力。在韦伯看来,这种方式是发展发展的最高阶段,它只为法律内部的进一步系统化和精细化留下了空间。
  
  
  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组织形式
  
  韦伯认为,在西方世界存在着两种基本的法律教育方式,它们之间的区别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制定和法律发现方式以及不同的法律思想类型。这两种法律教育方式分别是经验的法律教育和理性的法律教育。“前者是把法律作为一门手艺来传授的经验式培训;学徒在实际的法律实践过程中从法律职业者那里学到或多或少的实用知识。而在后一种类型中,法律教育是在专门的学校里进行的,在那里,教学的重点是法律理论和法律‘科学’,也就是说,那里要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的和系统的分析。”[18]前者的典型代表是“行会式的”由律师来传授法律的英国法律教育。其主要特点是:(1). 法律教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是律师公会设立的法律学校中进行,师生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手工作坊中师傅和徒弟之间的关系;(2). 教学的方式是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演示”,而传授的主要内容则是法律实践中的技艺和诀窍;(3). 这种教育是进入法律职业的“准入证”,接受教育的过程同时也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过程。后者的典型代表则是欧洲大陆的大学法律教育。其主要特点包括:(1). 法律教育在大学中进行,大学法律院系虽然与法律职业领域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保持着相当大的独立性,能够不受实践需求的直接影响;(2). 教学是方式是理论传授和逻辑分析,教学的主要内容是抽象化、系统化的法律理论。法学教授同时具备教师和学者两种身份,他们传授给学生的不是实践经验,而是自己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分析和系统整理后形成的学术知识;(3). 大学法律教育为学生提供的是一种综合性的素质培养,但它并不保证学生一定能够进入法律职业。实际上,许多接受过这种的学生最后不一定会选择法律职业,而是进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成为企业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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