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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四章)

  
  传统型的正当统治
  
  传统型权威的效力来自于对古老规则与权力之神圣性的宣称和信仰。[10]在这种权威类型中,权力关系的双方都认可一套由来已久的行为方式,这套行为方式不一定能够为语言文字所表达,只是由于其代代相传的性质,而成为一种习惯性的力量。传统型的正当统治具有这样一些特点:(1).统治者与服从者之间往往存在一些自然的亲缘关系,统治者之所以获得支配性的权力,完全是因为他/她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父权制和我们所熟悉的家族统治就是这种统治方式的典型。(2).这种统治方式与某种特定的经济组织形态 自己自足的家庭经济 有着紧密的联系。韦伯认为,传统型的权威是一种“日常生活的结构安排”,其目的是实现“正常的需求满足”。[11](3).所有的传统型统治方式都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宗教特性,有一套借以支撑传统之不可动摇性的崇拜仪式体系。
  
  
  个人魅力型(或克力斯玛型)的正当统治
  
  当某种正当统治依赖于“对某一个人以及他/她所揭示或规定的某种规范模式或秩序(个人魅力权威)所具有的特殊神圣性、英雄主义或非凡个性的效忠”时,[12]这样的统治就属于个人魅力型的统治。在韦伯那里,“克力斯玛”或“人格魅力”(Chrismatic)一词被用来表示某些人的人格特征:他们被认为具有超自然、超人的力量或品质,因而被视为“天纵英明”。在比较原始的社会中,这些品质来自于巫术,譬如宗教先知、能驱邪治病或精通律法的智者、狩猎能手或战争英雄,都被称为克力斯玛式人物。通过进行比较性的历史分析,韦伯总结出四种不同类型的“个人魅力”。他借每一种“个人魅力”形态的主要体现着来说明其特征:第一种个人魅力体现在北欧神话中的“熊皮武士”身上,其特征是勇武的意志和战斗力;第二种个人魅力的体现者则是“萨满教”的女巫,其特征是能够“通灵”,因此被视为神灵在人间的信使;第三种形态的代表者是摩门教的创始人史密斯,他自称受到天使的宣谕,并在自己的住处附近找到了以象形文字记述的救世福音全文。我国清末太平天国运动的领袖洪秀全,自称“天父附体”,大体也属于这种类型;第四种个人魅力型人物是“文人”或“知识分子”,他们凭借生花之笔或如簧之舌来鼓动或引导群众。
  
  与其它类型的正当统治相比,个人魅力型的统治有这样两个突出的特点:首先,这种统治“特别反对经济上的考虑,”[13]因为任何功利性的计算都会破坏对领袖个人魅力的崇拜。同时,它也反对任何个人或阶层取得经济上的优势,因为这样会导致以经济地位来取代个人魅力的后果。这样,个人魅力型统治所允许的经济组织形态必定是以平均主义(“吃大锅饭”)为特点的。其次,由于个人魅力型统治的基础是“独一无二的、短暂易逝的天赋”,[14]这必然导致它的内在不稳定性。韦伯认为,个人魅力型的统治基本上属于一种过渡型的统治方式,它带有“革命性”的特征。在历史上的一些转折点上,具有特殊个人魅力的人物往往能够打破社会生活的常规,从而创造出新的社会生活方式。但是,这种统治方式并不能持久,随着个人魅力型人物生命的终结或其它个人性的变故,新的常规性(传统的或法理型的)统治方式必然取而代之。
  
  
  法律 理性的正当统治
  
  法律 理性统治(简称法理型统治)的基础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种统治方式与前两种统治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它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身份或属性,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这种统治形式在现代西方社会已经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它的最明显体现就是所谓的“法治国”(Rechtstaat)理想。使法治得以有效的维持的是这样一套相互关联的信念:(1). 适用于某一特定社会群体的法律体系或是经由全体社会成员的一致同意而产生的,或是由一个为社会成员所认可的权威机构发布的,这套理性的法律体系会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遵从;(2). 任何法律都具有抽象的、一般化的特性,并不指涉具体的个人或群体。社会管理围绕着法律的制定、维护和执行而展开。立法机构负责制定适用于整个社会群体的一般性规范,为社会成员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的导向;司法机构负责在具体案件中纠正偏离法律秩序的行为,从而使基于法律的社会秩序得以保持稳定;而行政机构则依照一套既定的规则在实施对社会的日常管理;(3). 法律成为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独立于政治、宗教和其它社会领域。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的职业训练,组成自治的职业共同体;法律知识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成为一种只有专家才能掌握的专门知识;法律实践必须由专家来进行,非专业人士受到资格条件和知识本身的双重限制,无法涉足法律实践活动;(4). 不仅法律实践活动具有上述特点,整个社会的日常管理都进入一种技术化、非人化的状态。管理人员都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充当,严格按照规则办事,不受个人心理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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