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时刻想到韦伯的社会理论是从研究个人的社会行动出发的,就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韦伯的社会规则分类学。在韦伯那里,习惯、惯例和法律都是把个人的社会行动导向某种社会秩序的规则,从历史和社会实践两方面来看,这些规则之间都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它们都是“人类的规矩”,是人作为社会的动物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在这一方面,韦伯受到萨维尼和耶林等法学家的极大影响。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律史的过程中发现:不同社会中的法律具有迥异其趣的形式和内容。他把这种多样性归因于不同社会中的人们在与其它社会相对隔绝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不同习惯或习惯性道德。这就是他所称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习惯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从行动者的角度看,它是人们习以为常的一种生活方式(habit)。由于它已经成为一种无须明确意识的近似生物性的行动,西方人很久以来就把习惯称为“人的第二天性”。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习惯是一种人们在这一社会中生活就必须遵从的规范(custom)。虽然对习惯的违反不会导致一个专门机构的惩罚,但是却会导致社会成员的排斥和抵制,从而给违反习惯的行动者带来诸多不便。法律的效力也来自于习惯,它与习惯的区别只在于民族国家通过暴力来保障它的实施。耶林也同样指出了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互补性。他认为:习惯的产生经历了三个步骤:首先是某一个具体的社会行动者作出了某种行为,随后是其他人对这种行为的模仿,最后则是这种行为方式成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义务。耶林指出:“当个人行动被模仿时它就成为习惯,但是,如果有一种社会义务被附加到这种习惯之上,它就成了一种惯例(Sitte)。”[13]习惯向具有约束力的惯例的转变发生在社会成员认识到这种行为方式对社会整体有利之时。而这两种影响社会成员生活的规范性行为方式又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基础。
受尼采的影响,韦伯在很大程度上把习惯和惯例等同于道德,或者至少是认为道德的实际有效性来源于惯例。尼采认为:“任何形式的道德都不过是对习惯的遵从;而习惯则是一种传统的行为方式和评价方式。在不受传统约束的地方,道德便荡然无存;生活受传统的影响越小,道德的作用范围也就越有限。”[14]而韦伯则指出:“在社会学的意义上,每一种伦理体系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惯例的支持,也就是说,违背道德的行为将受到谴责(也就是耶林所说的‘心理压力’)。”[15]这样,我们也可以把道德纳入到韦伯的社会规则类型学中去。[16]
韦伯的社会规则分类学是对萨维尼和耶林理论的继承和发展。这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韦伯认识到:各种社会规则在人类的生活实践中本来是彼此交叉、浑然难分的。我们对它们所作的区分只是一种理想类型式的理论建构。韦伯写到:“在大多数情况下,行动主体在遵守某种秩序时并不知道自己是在遵守习惯、惯例还是在按照法律行事。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科学家必须通过概念分析归纳出这种秩序的有效性来自于哪种类型的规则。”其次,韦伯虽然认为这几种规则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关联,但他并不认为习惯或惯例是法律之有效性的基础。相反,他认为这几种规则有着一种共同的基础,那就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通过社会行动创造出来的社会常规。最后,正象我们已经提到过的那样,韦伯认为社会规则只是给人们提供了一种“导向”,使人们的社会行动能够趋向于某种社会秩序。虽然韦伯并未明言,但是,我们可以看出韦伯基本上是把社会规则作为一种指导个人行为的“知识”来看待的。而这些规则之间的区分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知识分布状态的区分。习惯是最基本的社会知识,它存在于人们的生活方式之中,散布在社会关系网络的每一个关节点上。惯例则是相对集中和相对形式化的知识,可以用语言来加以表达,也可以由社会上的“绅士”来加以解释。法律则是一种由掌握国家权力的那一部分人所垄断的知识。这种隐含在韦伯思想之中的理论在埃利亚斯那里得到明确的表达:“由于社会中每一个成员个人所接受的导向都取决于自己可资利用的导向方式,因此,那些有能力垄断该社会导向方式的监督、传输和发展的群体便有机会拥有相当可观的权力。如果垄断是围绕着某个核心而组织起来的,这种情况就体现得尤为明显。”[17]在韦伯的理论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到:统治阶级正是通过不断攫取对“导向性知识”的垄断权更大限度地掌握权力的,这一动机也是使习惯逐渐为法律所取代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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