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社会规则的分类
马克斯·韦伯认为,使人类的集体生活得以有序进行的主要社会规范有三种,即:“习惯”(Sitte)、“惯例”(Konvention)和法律。
我们把习惯定义为一种典型的始终如一的行动方式,它之所以保持着常规的模式,仅仅是因为人们对它已经习以为常,从而不加反思地模仿行事。[9]
一种秩序将被称为:
(a).惯例,如果它的效力是由这样一种可能性来加以外在保障的话: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中,对它的违反将导致一种相对普遍的而且具有实际影响力的谴责性反应。
(b).法律:为了保障人们遵守它或者是对违反它的行为进行惩罚,有一群专职人员来维持进行(身体或心理)强制的可能性,从而赋予它一种外在的保障。[10]
韦伯认为,这三种规则之间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是流动不居的。而且,正是由于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浑然不分的整体,社会秩序才得到有效的保障。
如果单看韦伯对“法律”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它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的定义并无二致。它强调法律的强制性,认为使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在于一种外在的保障。无怪乎斯科利亚会这样认为:“韦伯得出了一个明显属于实证主义的、准奥斯丁式的法律定义。”[11]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却未能把握住韦伯法律思想的精髓。我们认为,韦伯的法律定义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法律只是一个规则连续体中的最后一环。(2)尽管如此,法律与其它规则仍有显著区别,其根本特征是:a.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b.有一个专门的法律职业者群体来负责这种保障。(3)应当区分法律家的法律观和社会科学家的法律观。在韦伯看来,法律家在法律职业的限度内对法律所下的教条式定义是符合法律职业的目的的,虽然从这种法律观出发看不到社会中还存在其它的规则形态。而社会科学家则应当跳出法律职业者的视野,研究法律在人类现实生活中产生、发展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和过程。通过这种研究,社会科学家一方面可以理解法学家如何看待法律,另一方面有可以超越法学家的理解,揭示出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关系。
如果我们把马克斯·韦伯的法律定义与萨维尼的法律定义作一下比较,就能对此获得更深的理解。萨维尼认为:
人生存于外在世界之中;对人来说,这个生存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便是与那些和他在天性及归宿方面相同的人之间的接触和交往。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交往中共存并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内,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与此同时,法律与习俗的亲和性及不同之处也由此产生。法律有助于习俗,但法律的效力并不是通过遵守习俗的方法来保障的,而是由自由增进的每一个体意志的力量来保障的。[12]
可以看出,萨维尼的论证方式在某些方面与韦伯有着惊人的相似性,他也强调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行为规则都产生于人们的社会行动和交往关系中。但是,他由此得出的法律定义却带有更强的“思辩”色彩,并非来自对社会现实的理性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找到“由自由增进的每一个体意志的力量来保障的”法律。从这一点上,我们看到萨维尼并没有坚持一种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而是回到了道德论证的路数上。韦伯的法律定义则体现了他一以贯之的社会理论方法,其结论来自于对经验现象的理论建构。从他的规则分类学中,我们再次看到了一种新的综合:对实证主义法律观和历史主义法律观的综合,或者说,是对法律家的法律观和社会科学家的法律观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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