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外国及港台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为我国刑法增订侵占罪提供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和资料。许多外国刑法中都规定有侵占罪,比如原西德、日本、奥地利、瑞士等国。日本
刑法更将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和侵占遗失物罪加以详细规定。另有些国家的
刑法虽不采用侵占罪这一罪名,而规定为别的侵犯财产罪的罪名,但却充分包含了侵占自己持有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刑事法律规范。这些国家多是根据行为的方式规定罪名,较为普遍的是采用盗窃罪的罪名,如法国、北朝鲜、捷克斯洛伐克等国。还有的国家规定为侵吞(1960年苏俄刑法典)、攫取(巴西
刑法)、监守自盗(意大利
刑法)、不法取得或不法处分之窃取罪(《美国模范刑法典》)、欺诈性侵吞罪(英国1916年《盗窃罪法》)等罪名。我国台湾省和香港地区的刑法中,也有侵占罪的规定。台湾省对侵占罪的规定很详细,分为普通侵占罪、侵占公务上或公益上持有物罪、侵占业务上持有物罪、侵占离本人持有之物罪四类。总之,无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
刑法理论的研究还是刑事司法,都为我国增订侵占罪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资料和经验,使我国增订侵占罪具备一定的有利条件。
四是,在增订侵占罪的同时有条件地保留贪污罪是法律的连续性和人们思想、行为上的习惯性的客观要求。早在1952年我国就颁布了
惩治贪污条例。长期以来,无论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习惯上都认为贪污就是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可以讲,此种思维习惯在人们思想上的印象是极为深刻的。由此而言,很有必要在增订侵占罪的同时有条件地保留贪污罪,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适应人们思想的习惯性,且充分体现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立法精神。
在增订侵占罪的同时要保留贪污罪,就应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应是我国现行
刑法第
155条和第
8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应是1985年“两高”的解答和1988年《补充规定》中作了扩大解释的范围。这样的话,贪污罪的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在
刑法分则条文中的表述方式,就仍然以我国现行
刑法的规定为基础。在此条件下,侵占罪就是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将自己持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订侵占罪之时,可将其分为三类,各立专条予以规定。普通侵占罪可以表述为:“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将自己持有的公私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行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行,并处罚金。”业务侵占罪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业务上持有的公私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数额较大的,比照本法第××条贪污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侵占自己职务上或业务上持有的公共财物的,依照本法第××条贪污罪论处。”侵占脱离本人持有之物罪可表述为:“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将自己持有的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本人持有之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