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从外国及港台的立法例看,许多外国刑法及港台地区的
刑法,都将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侵占罪,即使采用别的侵犯财产罪的罪名,也充分地包含了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这一刑事法律规范。难怪赖文认为“绝大多数国家,“贪污”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由此,虽然我国的社会制度与外国及港台地区不同,但他们对侵占罪的立法却为我国刑法增订侵占罪提供了丰富的材料和经验,因为,基于侵占罪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相当发展的商品经济这一点而言,我国当前与这些国家和地区是有共同之处的,而产生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贪污罪,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将越来越不适应惩治有关侵占公私财产犯罪的需要,侵占罪的增订已是一种历史必然。
其次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订侵占罪的同时有条件的保留贪污罪,其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得到解释。
一是,增订侵占罪是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计划经济体制正在被商品经济体制所取代。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所有制并存,各类经营方式错杂,各样的民事、经济关系时时刻刻都在不断产生、变化。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就很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民事或经济纠纷,以致于产生侵犯自己持有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占罪。各种各样承包、租赁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各种委托、保管、信托、租赁、买卖、运输、典当、抵押、留质等关系和一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行为,便是侵占罪滋生的场所和条件。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侵占自己持有的公私财物的案件之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只得以盗窃罪、诈骗罪或贪污罪类推处理,或是以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处理。如此一来,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得不到法律的确切保护,犯罪分子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受害人心里不服,同时也助长了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分子进一步进行犯罪的气焰。因此,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订侵占罪是非常迫切和必要的。
二是,增订侵占罪是
刑法理论和立法原理的要求。就
刑法理论而言,侵占罪与贪污罪同属于侵占自己持有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而侵占罪的主体和客体所包括的范围比我国现行
刑法中的贪污罪要广泛得多,贪污罪仅是侵占公私财物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自己持有的公共财物的犯罪。因此,非增订侵占罪不足以打击广泛存在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侵占公私财产的犯罪。就立法原理而言,由于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广泛存在于我国的经济生活中,且将长期的存在下去,在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很有必要在我国的
刑法分则中另立专条予以规定,而不是将原有类似的法律条文作些许增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