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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增订与贪污罪的存废

侵占罪的增订与贪污罪的存废


王靓华


【关键词】侵占罪 贪污罪 立法建议
【全文】
  
  贵刊今年第3期争鸣栏目中赖其生同志的《关于贪污罪客体的思考》一文(以下简称赖文),提出了将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客体扩大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观点,这里不敢苟同。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为弥补我国现行刑法贪污罪立法的不足,以有力惩治有关贪污、侵占公私财产的犯罪,应在刑法分则中增订侵占罪,且有条件地保留贪污罪,而不是扩大贪污罪的客体范围。
  首先,将贪污罪的客体扩大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妥当的。
  其一、从司法实践看,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出现的侵占公私财产的现象,并不仅仅局限于“在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企业财物的案件”,而且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的委托、保管、借贷、租赁、买卖等各种经济关系以及由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行为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中。比如,举国闻名的1986年在上海发生的鲁某和朱某非法侵占他人遗 忘在瓜摊上拎包(内有财物价值18000余元)的案件,就是典型的由于不当得利行为所产生的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因此,赖文仅看倒了侵占公私财产犯罪行为的一个主面(业务侵占罪),而没有看到其另两个方面(普通侵占罪和侵占脱离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以,用将贪污罪的客体扩大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方法来惩治日益蔓延的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是片面的,不可取的。
  其二、从刑法理论看,贪污罪的本质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其惩罚的对象是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保护的对象是公共财产的行为,如果将私人财产所有权也列入其保护的范围,不仅有违刑法理论,而且也与立法意图不合。
  其三、从立法原理看,设立贪污罪的目的,就在于严惩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如果将其客体扩大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似不合立法原意,而且,从立法的方法论角度讲,在某一种新的犯罪行为大量产生且其的长期存在已成必然趋势的情况下,理当设立一新的罪名,以便有法可依,而不是在原有罪名中寻找一类似的罪名修修补补,那样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更何况目前侵占公私财产的犯罪远不止赖文所列,刑法的修改也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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