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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政府论》(下篇)的法律思想

  第一,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平等的状态”,是一个人间乐园,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豺狼关系,它与战争状态有“明显区别”,人们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自由处理自己的人身及财产,而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对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 “在这种状态下,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  
  第二,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虽无政府和法律,但却不是放任状态,因为大家都受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  
  第三,自然状态虽然是自由状态,但同政治社会比,它又存在着自身的缺陷。自然法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和依法裁判争执的公共法官,还缺少一种保证判决执行的权力,这就必然造成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自然权力不安心、不稳妥。这时人们感觉到了自然状态的“不便”。为了摆脱这种不便,就促使人们互相协议缔结了契约,自愿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解释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人们达成协议把部分权力交给社会,也就是把立法、行政、对外权力授予拥有最高权力的政府,政府按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的代表所共同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自然法要求的“社会契约”。
  二、自由主义法律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这种自由思想的始祖。”②罗素在其《西方哲学史》中曾经指出“必须把他看成不但是认识论中经验主义的奠基者,同样也是哲学上的自由主义的始祖”。
  洛克对自由解释:“自由乃是按照人心底指导来发生动作或停止动作的一种能力”。“一个人如果有一种能力,可以按照自己心里底选择和指导,来思想或不思想,来运动或不运动,则他可以说是自由的”。自由有两层意思。第一,自由存在的原因是人心有一种能力,可以自由地来考察需要的对象,并加以比较。第二,自己的思想支配自己,而不是受别人的支配。洛克所说的自由,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自由。这种自由主义强调每一个人的独立思考和自主判断,有益于人们摆脱中世纪留下来的盲从和迷信,强调个人追求自身的幸福的合理性,具有启蒙的积极作用。
  洛克批判了对自由做任意解释,反对无政府主义。他认为如果把自由理解成毫无限制的为所欲为,那就意味着每个人不管别人的自由权利,甚至可以任意地占据别人的财产,侵犯别人的生命和安全,结果只能是相互侵犯、争斗不休,处于战争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还有自由吗?他说:“当其任何他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有自由呢?”,自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洛克称国家颁布的法律为“明文法”,而政治社会的自由离不开明文法,自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洛克看来,法律对自由的约束,并不是对自由的废除或限制,相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自由,扩大人的自由,使人们的自由权利获得保障。洛克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作为具体的权利,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那就是空洞的。洛克坚持反对君主专制政体,不仅反对暴君专制,也反对“贤君”的专制。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洛克对自然法和自由的解释终极目的是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经济和政治制度合理性辩护的,有其自身的逻辑体系,并分别体现在他的财产观和分权学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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