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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新论——以刑事被害人为视角(二)

  刑事被害人对犯罪既遂未遂标准的改造功能不仅表现在犯罪既未遂一般标准的确立上,同样表现在具体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上。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就是被害人的死亡与否。这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财产犯罪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既遂。显然,这种观点直接立足于犯罪人的立场。有的情况下,财产所有者失去了财物,但犯罪人并未取得。这种情形下,财产所有者已经遭受到了财产损失,从刑法的保护功能来看,应当认为构成盗窃既遂。因此,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财产所有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不是犯罪人取得财产。
  上述分析表明,确定犯罪行为的既遂未遂标准应当立足于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立场,以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实现为根本宗旨,以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合理地确立犯罪既遂未遂标准。
  此外,将刑事被害人引入犯罪形态理论还有利于罪数形态问题的解决。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学界对一罪与数罪问题的认定标准主张“犯罪构成要件说”。但是,“‘数罪’并罚是同种数罪并罚,还是异种数罪并罚,亦或是同种、异种数罪都应实行并罚;我国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也争执不休,各执一端。” 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说同种数罪应否并罚,而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决定是否实行并罚。具体而言,应当坚持两条标准。第一,如果刑法规定了与同种数罪情形相适应的量刑幅度,则应按照该具体规性直接选择适用相适应的量刑幅度,按一罪处理,而不适用并罚。第二,如果刑法没有规定与同种数罪情形相适应的量刑幅度,或者虽然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不同量刑幅度,但与同种数罪情形不相适应,则应按数罪处理,适用数罪并罚。第一种情形例如,被告人先后强奸妇女多人,每次强奸情节一般,那么,对该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时就应当适用刑法139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强奸罪一罪的加重情节处理。第二种情形例如,在故意伤害情形中,被告人故意切去了五位被害人A、B、C、D、E各一节小手指。根据我国的轻伤鉴定标准,切去一节小手指构成轻伤害,切去两节小手指则构成重伤害。那么在上面的情形中,对该被告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呢?对此,笔者十分赞同张明楷教授的主张,即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其理由是,被告人伤害了五位被害人,侵害了五个法益,因此构成五个故意伤害罪。而按照我国连续犯的通说,只能按一罪处理,最高处三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话,则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如果切去了一个人的两节小手指,则构成重伤害,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而且,数罪并罚与同种数罪或者一种数罪并无关联。具体到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而言,乃是一般规则。同种数罪不并罚才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作出的例外选择。由此看来,为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所反对的与刑事被害人密切关联的“法益说”也并非一无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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