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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新论——以刑事被害人为视角(一)

  第二阶段:犯罪形态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的总称。虽然我国刑法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开始对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行研究,但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并未提升到犯罪形态的层次,而是单独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的。其中,“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过去一直都把罪数问题放在刑法论的数罪并罚中加以研究。近年来,有些同志把罪数问题作为犯罪形态专门加以研究,并从刑法学体系上进行调整,把罪数问题放在犯罪论中加以研究,这就使我国目前的刑法学体系更趋完善合理化。” 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入犯罪形态的研究视野,使的犯罪形态的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有了新的飞跃,从而从单薄趋于丰满。这个阶段的犯罪形态被认为是一个三维的概念,即犯罪形态被认为包括犯罪过程意义上的犯罪形态(即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犯罪结构意义上的犯罪形态(即个人犯罪与共同犯罪)、和数量意义上的犯罪形态(即一罪与数罪)。
  第三阶段: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的形成。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刑法学界对犯罪形态的理解和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得以形成。姜伟所著《犯罪形态通论》是这一阶段的标志性学术成果之一。尽管学者本人认为,“如果想为犯罪形态提出一个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该专著通过对犯罪形态的特征的揭示 ,以及对犯罪形态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关系的阐释 ,提出“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并称犯罪论的三大问题”,从而完成了对犯罪形态在刑法学犯罪论中的科学定位。
  此外,学者吴振兴等也对犯罪形态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并建立起了规模庞大的研究体系。吴振兴等学者同样认为“犯罪形态是重大且深邃的刑法理论课题,其研究状况不仅反映刑法理论的成熟和完善程度,而且直接关涉实践中对具体个罪准确有效地认定。” 但对姜伟教授的主张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其观点“过于宽泛,因为若将犯罪形态与犯罪完全等同,犯罪形态这一范畴也就没有任何特性了,莫不如径直采用‘犯罪’。其实犯罪形态虽与犯罪密切相关,没有犯罪就无从谈起犯罪形态,但是绝不能因此将二者完全等置,犯罪形态无论是与立法意义上的个罪、还是事实现象意义上的犯罪均截然不同,前者是自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视角 萃取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共同特性作出的类型化划分,它往往涉及共同的某一(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立法意义上的个罪涉及的是所有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这些要件即成立本罪;现象意义上的犯罪则存在诸多超出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比构成要件来得更为丰富和生动,因而其类型化的结晶体比犯罪形态显得更为繁杂,其中不少类型与定罪量刑无关,究其原由在于犯罪现象超出构成要件的具体化特征。” 并提出“犯罪形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特定特征的类型化……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具有特定共性的犯罪进行相应分类形成的形态。它既是各种具体犯罪的抽象与升华,又是刑法一般原理的深入和展开,是犯罪总论与各论错综交织、有机结合的结晶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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