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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结算纠纷案代理词

国际货物买卖结算纠纷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D/P; L/C
【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接受香港显达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人到庭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刚才的法庭调查已查明核实如下基本事实:
 1、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更未按信用证约定时间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证据1、2)
 2、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付款条件由原来的信用证改按跟单托收方式。但双方未就选择D/P at sight 还是D/P 15 days sight 达成一致协议;
 3、被告于1991年3月11日始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建议,理由是原告拒不按要求及时交付正本单据,以致美国客户无法及时清关,造成海关仓租日益增加;3月13日、5月9日、5月21日被告数次正式提出由原告选择,要么接受减价并承担仓租费用,要么解除合同;(证据4、5、6、7、8)
 4、被告于1991年8月14日和8月22日告知美国客户最后出价14美元/打。(证据9、10)
 5、原告未按合同及信用证的要求出具装运单据,将货物直接发运美国港口,并以美国银行为收货人。(证据11)
 6、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下落不明。
  经认真研究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及惯例。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易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 本次交易的经济损失,如果有的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1、作为买方的被告迄今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也未收到作为物权凭证的全套正本装运单据,此为不争之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1990年12月29日装船之提单载明(证据11),收货人为美国Branch Banking & Trust Co.;目的港为美国Norfoit港。也即合同项下之货直接由原告发运到美国而未交付给被告。而被告1991年3月11日给原告的传真,3月13日、5月9日、5月20日、6月5日等数次传真(证据4、5、6、7)证实原告始终留置全套正本装运单据。
 2、由于原告不能按合同及信用证规定的时间交货,首先构成违约,以致无法按信用证议付货款,双方就变更付款条件问题始终未达成最后一致协议。庭审调查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承认:“当时双方就跟单托收问题在电话中协商过,我方主张按D/P at sight, 而被告主张按D/P 15 days sight”。“接到被告1月9日传真后,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同意采用D/P at sight。”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在电话中协商用D/P at sight”的说法,明显违悖情理与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因而根本不足采信。因为双方当事人历来以传真通讯往来,不可能就付款方式变更此种如此重大问题采用口头方式决定。从情理上看,被告不可能接受即期付款交单的跟单方式,因为这意味着,被告将无法以融资方式做该笔交易,而若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则被告可以通过向银行提交“信托收据”借单,从而达到借他人资金完成该笔交易之目的。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的往来传真中,诸如3月11日、3月13日、5月9日、5月20日(证据4、5、6、7)多次抱怨原告不顾货已运抵美国仍强行留置正本单据。因此,正由于双方未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协议,从法律上讲被告无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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