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结婚行为的性质
从上面的故事来看,将结婚定性为法律行为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对许多人来说,结婚一生中只有一次,在此之前他可能对结婚的程序与要求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因此,他迫切地需要获取相关信息。然而在这方面,法律并没有提供最及时有效的帮助和指引。相反,真正发挥指引作用的却是同事(熟人)、电话簿及查号台。
其次,简单地将结婚看做是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事的观点是有问题的。单位里的计划生育负责人、人事主管、集体户籍管理员、体检医生、婚姻登记员、甚至计程车司机、摄影师、复印员和帮忙的同事都曾参与其中。虽然最初启动者是甲乙二人,但他们却无力左右结婚的进程:他们无法知道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是否会有笔误,而且事实上也无法要求其不出现笔误以及使用标准规格的书写笔;他们也不知道前方的交通状况和计程车司机的业务熟练程度……然而恰恰是这些细小的行为都可能对婚姻的成立产生实质的影响:申请人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一处笔误、开具介绍所使用笔墨的材质可能会使婚姻登记陷于停顿;体检医院和登记机关的作息时间,甚至交通状况都会决定结婚是否能够在一个工作日完成。
更重要的是,在准备提交结婚登记材料时,男女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不得不求助于一些组织,如单位、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以获得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在前面的故事中,由于夏娃乙的户口落在单位的集体户中,因此她除了需要通过单位开具婚姻状况证明以外,还要通过单位取得自己的户籍证明。又由于她要到外地履行登记手续,因此还得第三次找单位,请假。亚当甲的情况虽然好些,不需要从单位借户口,但是由于体检和登记机关的上班时间与其工作日重叠(甚至在时间上还要短)因此也不得不向单位请假。同样没有逃出单位的影子。上述机制或许恰恰就是婚姻立法的本意,即“通过单位的婚姻控制”。这意味着要结婚的男女处于被法律怀疑的地位,他们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自然情况,也无法自由行使结婚的权利,而必须求助于一个外在的、被先验地认定为更了解他们生活状况的组织体,由后者来证明他们具有结婚的权利。
再次,就结婚的行为方式而言,要式与非要式这种简单的划分是不起作用的。它毋宁是一种需要双方同时亲为的强要式行为:不仅要亲笔填写表格签字还要按手印。而就填写表格而言,则毋宁是一种填空形式的考试。有些答案可以在身份证、户口簿中找到,有些则难以回答。比如前面故事中的亚当甲和夏娃乙对如何填写“现在住址”而颇觉为难:甲认为应当完全按照户口记载事项填写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即其自己填写Z市Y区1街0号,乙填写A省B市C区3街0号;而乙则认为应当按照真实情况填写,自己为B市D区4街0号,甲为其租住的Z市W区2街0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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