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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的替代方式

  从政府发给警察局长的一系列函件中可以得出明确的推断——应当让青少年避开法庭程序,这极大地鼓舞了警方对青少年实行告诫的作法。 20世纪90年代早期的一次政策变动,导致了对重罪犯和累犯限制使用告诫的指导方针。在那个时期,国家这一地区和另一地区的告诫率有着巨大差异。《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the 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通过引入“最后警告”程序,将过滤18岁以下犯罪者的制度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设计这一程序的目的是:
  •结束重复告诫,以进步的和有意义的方式回应犯罪行为;
  •确保以适合的和有效率的行动帮助犯罪者避免再犯;
  •确保那些警告后再犯的青少年快速有效地受到法院的处理。
  对于先前没有被判罪的儿童,该程序让警方在最轻微案件中通过训诫来处理。 对于那些以前被训诫过的人,或犯了适用训诫太轻而适用起诉又太重的罪的人,往往适用最后警告。最后警告将作记录,并在年轻人将要去法庭接受后罪审判之前,为其犯罪行为提供一次正式记录调停的机会。《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对于第一次实行警告至少两年后再犯轻微罪行者,允许第二次实行最后警告的有限选择权。为促使青少年好自为之,还要求警方将那些被处以最后警告者的名字提交给地方的青少年犯罪处置所,以酌定是否需要进行矫正计划。
  对于最严重的案件来说,起诉还是必要的。训诫后再犯的年轻人会被给予最后警告,但最后警告的意义通常是正如其名。如果在收到最后警告后再犯,那么除非有特殊情况,诉讼程序将会启动。
  由警方作出给予训诫和最后警告的决定,是符合内政部和青少年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方针的。现行的指导方针在很多方面和上文讨论过的告诫的方针和标准相似,而对于18岁以下的青少年两者是可以通用的。
  第一步涉及对适格性评价。在作出训诫或最后警告前,必须有足够证据使有罪判决有现实的可能(如果起诉该青少年的话),并且该青少年承认犯罪。除此之外,警方还应当确定该青少年以前未被判过罪,并且认为起诉犯罪者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形成公共利益的理念,人们希望警方考虑由警察局长协会提出的“重点因素”。该指导方针包括对普通刑事案件从一等(低重要性)到四等(高重要性)进行划分的表格。有很多因素可以使案件列得严重些或不严重些。它们都能通过一个小数点升级或降格案件的严重性。特定的行为由此被选择为一种起诉的替代方式,正如表10.3所示。
  表10.3 不起诉的替代方式
  最后等级 行为
  4 总是起诉
  3 初犯通常警告
  2 初犯通常训诫
  1 总是用最小的适宜的回应
  第二步涉及对选择权的评价。影响是否作出告诫的关键因素是青少年犯罪的前科和案件的严重程度。如果初步评价认为警告或起诉皆宜,那两者之间取舍的更关键因素是警告是否足以阻止其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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