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案件中,已经产生了一些原则。较为通行的标准是菲利普法官在麦斯韦尔(Maxwell) 案中提出的:
任何时候都不应中止审判,除非被告人以优势盖然性表明:由于审前舆论传播的程度和性质,他会受到严重的偏见,以致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
对于要表明舆论有偏见的被告人来说,这是比目前在加拿大实行的还要严格的标准,例如,那里的标准是否存在现实的“潜在”偏见。 至少,可以说明的是,我们标准的严格性表明了在某些高报道率案件中存在着司法误判的风险。
在评估是否可能存在“严重”偏见上,司法官显然对不让陪审团记得有偏见的媒体报道有着坚定的信念。与此相映成趣的是,一旦法官明确命令那样做,陪审团对排除他们所记得的事情上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信心。有人认为,这种关于陪审团能力和缺点的说法与现实是不符的。因此,一些批评家曾经指出,在事后承认陪审团存在偏见是会遭到较大的抵抗情绪的。换言之,一名审判法官极力赞成在审前采取限制舆论公开的命令,很可能是愿意承认新闻报道会污染陪审团这种观点的。审判法官可能很不愿因同一条款而允许诉讼中止。或许,上诉法院更不愿意承认,是沸沸扬扬的舆论造成判决不可靠或审判不公正。一些评论家认为,这是因为舆论发生后,可实行的补救方法(可能在历经长久审判、甚至中止以后的程序之后,解散陪审团)对于审判法官和上诉法院来说都太极端了。
已报道的上诉案件都强调这种司法抵抗情绪,以突出负面媒体报道所造成的有害影响。在上面的案件中,大多数人拒绝承认陪审团会对他们面前的事情产生无法挽回的偏见。而上诉案件中的少数派则认为存在这种偏见,但那是和审判期间的舆论有关,而不是与审前舆论相关。因此,“时过境迁”(fade factor)可以看作是决定性的因素,可以相信,在司法力量的驱动下,陪审团会把那些使人情绪化的内容从其内心排除出去。有人认为,审前的有偏见的舆论可能会使公平审判得不到实现,可以适于说明这种主张的权威案例是雷德案(Reade) (初审时没有报道,该案据称是与警官犯罪行为有关)和泰勒姐妹案(Taylor and Taylor), ——在斯通案(Stone) 里称其为“根据自身事实作出的判决”。有人认为,陪审团抵抗偏见的力量可以与司法主张不相上下,这种说法过于乐观,不太现实。显然,媒体污染审判过程中的任何决定,都会引起媒体自身的强烈谴责。在当前对判决的不休争论中,这样的结论未免不好接受。但和人权与第6条规定隐含哲理相关的一条原则,是促进司法的独立,使负有保护公平审判权的责任,以抵抗来自公众的压力。
无论如何,在遴选陪审团的时候应当进行仔细审查。英国陪审制度的核心使必须随机选择的观念。这个原则经常与必须采用公正手段的原则背道而驰。在审前存在对被告人有偏见的报道时,更应当注重追求公正。麦斯韦尔(Maxwell)案中采用的选择陪审团的方法肯定值得推广,正是从该案中产生了对待舆论偏见严格标准。
最后,需要重新认识一下有害的审前报道和陪审团审判之间的关系。对任何严重犯罪,被告人都应当有权利选择陪审团审判。那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思想,并值得为个人和集体权利之故维持。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应用来排除被告人选择由职业法官单独审判或由配备治安法官的法官审判机会。这样的“选择审判”(bench trails)可以为其他意想不到的情形提供一个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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