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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审判的舆论

  只要与证人有关的事实一旦被披露,在他或她的一生中,就有可能使公众中的某些人认出他或她曾在诉讼中作证人的话,对报道就应当进行限制。法律规定的判断身份的有效因素是证人的:
  •姓名
  •住址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工厂
  •静止或运动的相片。
  《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设立了违反限制报道有关青少年和易受伤害证人的新罪名。它还规定了有关这些罪的特定的答辩理由,例如,被告人没有主观意图、缺少与相关问题有牵连的嫌疑或怀疑根据,以及在某种限定条件下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公开,或者有经过受其影响方的同意而公开的证据。
  六、结论
  和围绕刑事审判舆论相关的潜在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与被害人权利和证人权利相关,特别是那些感觉易受伤害的人。在这里,冲突的一方是媒体报道自由和公众获知有关公共利益问题信息的权利,另一方是要求保护易受伤害的人免受潜在伤害困扰的权利。就《欧洲人权公约》所包含的权利而言,这种冲突表现在第10条(自由表达权)与第8条(生活隐私权)。
  通常地,我们法院处理这一冲突的方法是赞成公开审判制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曾被认为比诉讼参与者的隐私权更重要。但对于特定的易受伤害的证人群体(包括性犯罪被害人和青少年等),法律有重要的例外规定。在这些案件中,法律把保护易受伤害者的隐私放到了优先位置。将来,这种趋势可能会进一步扩大,以期符合欧洲人权法院日益注重在刑事诉讼中考虑证人和被害人隐私权的潮流。
  就青少年来说,对其隐私的关注范围涉及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因而,在维护公平审判权利方面,其受益者存在着重叠。但是,对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的理由,并不是基于其公平审判权,而是源于其隐私权的加强,法律认为他们应当获得这种权利。只有在下述特定意义下公平审判权才会被纳入考虑因素中——青少年被告人必须对审判中问题集中精神并进行陈述和作证,而有害的媒体的报道可能给他们行为造成重重困难(如同T v. Uk和V v. UK 案所强调的)。
  潜在的冲突的第二个主要方面涉及在有偏见的媒体舆论背景下进行公平审判的难度。就《欧洲人权公约》来说,这种紧张关系表现在第10条(自由表达权)与第6条(公平审判权)。
  这种困境似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经常表现得特别尖锐,因为大众媒体素有权威,并且其影响力会波及公众和立法者。从原则上说,只要新闻自由和影响陪审团的危险之间存在冲突,刑事司法制度就应当优先维护陪审团(作为法定的事实发现者)的公正性。这种优先性反映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上:
  由于表达自由的实现总是伴随着职责和责任,实施表达自由就可能受到许多形式、条件、限制或处罚约束,诸如:法律规定和民主社会所要求的,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考虑的,为了防止违法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和道德,为了维护声誉或他人权利,为了避免秘密获得的信息被披露,或者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突出强调)。
  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对蔑视法庭行为加以限制是很必要的。只要这些限制合法、正当、必要,并且有度,它们就是合理的。据称它们确实完全符合上述标准。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难题在其另一面。实际上,对媒体的调控很不完善。为防止舆论对高报道率(high-profile)案件的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就要求法律有一定程度的预见性规定,并不为当局所左右。进一步说,法律应当力求能够阻止或严惩过分偏见舆论的个别情形。问题恰恰是,关于特殊被告人的有偏见的舆论会悄悄蔓延(drip-feed)。那么,不可避免地,当陪审团将受到这些偏见舆论影响的时候,法官和上诉法院不得不处理案件中无法消退的坚核(hard core)。他们如何对付这些潜在的司法误判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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