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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法”模式的局限性(殷啸虎、房保国)

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法”模式的局限性(殷啸虎、房保国)


殷啸虎


【关键词】政策性修宪  制度性修宪
【全文】
  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
  殷啸虎 房保国
  (殷啸虎: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生导师组组长、《华东政法学院学报》常务副主编;房保国: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00042)
  
  [内容摘要]本文在对我国宪法修改进行历史考察和现状检讨的基础上,对我国的修宪模式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文章指出我国现行的“政策性修宪”模式存在重大局限,只有实现我国修宪模式的根本转变,才能真正发挥我国宪法的制度完善功能。
  [关键词]政策性修宪 局限性
  
  宪法修改与制度完善密切相关,宪法修改以制度完善为目标,而制度完善又依赖于宪法修改来予以确认。自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起,我国进行了多次的宪法修改,其目的自然也没有背离制度完善的宗旨,然而,从历次修宪的实践看,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我国修宪往往成为政策变更的法律确认,却较少制度完善的内容(尽管政策变更中也包含有制度完善的内容,但正因为这种“完善”是建立在政策变更的基础上,缺乏根本性保障,一旦政策变更,制度也会随之变化,所以从本质上看,这与真正意义上的制度完善是有区别的)。这种现状对于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体制,显然会产生某些负面影响。因此,如何改变我国目前的修宪模式,使修宪真正达到制度完善的目的,无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新中国修宪的历史,最早可以溯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因为从“五四” 运动到新中国诞生的30年,也是中国人民探索、争取民主宪政的新时期。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标志着我国新民主主义宪政模式的确立,以后又相继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两个宪法性文件。而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则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又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进行了四次“大修”和七次“小修”,宪法修改次数是频繁的。但几乎每次修宪(无论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都发生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后,比如,1931年的《宪法大纲》制定于1928年的中共六大召开之后,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制定于1945年的中共七大召开之后,“七五”宪法则颁布于党的十大之后,“七八”宪法通过于党的十一大之后,“八二”宪法制定于当年召开的十二大之后;另外,1988年的修宪发生于1987年党的十三大召开之后,1993年修宪发生于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之后,而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1999年的宪法修改亦随之发生。可见,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说明,每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往往成为下次宪法修改的前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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