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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A) 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1)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
  2)根据当事各方所指明的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或在当事各方未作出该指明时,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他没有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其案情;
  4)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
  5)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有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或
  6)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
  7)若当事各方无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进行仲裁的所在国的法律不一致;或
  8)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根据其法律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1)根据尼日利亚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与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上述各项规定中,A项中所列举的各个事由是很明了的,并且是确定的,而B项中的事由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方面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的关系是很密切的。[4]实际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大部分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通常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违反了公共政策。在尼日利亚起于诸如卖淫、贩奴等非法契约的争议不可仲裁,此外涉及宪法基本问题或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也不可提交仲裁。[5]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5条还规定,本法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根据这些法律,某些争端不能提交仲裁,或这些争端只能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才能提交仲裁(如根据习惯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劳资争议法》进行的劳资争议仲裁等),否则,对这些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将不得被执行。也许有人会认为根据这条规定,有关石油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争议不得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只能由尼日利亚法院来处理。情况并不是这样,实际上,尼日利亚和外国石油生产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分成合同允许仲裁,尼日利亚法律没有禁止对产生于有关石油方面的争议进行仲裁。尼日利亚法律对可仲裁性的规定是很宽松的,即使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当事人“只需要在合同中表明仲裁意愿,当事人的这一愿望就将受到尊重”。[6]对于在尼日利亚可仲裁的事项,《仲裁与调解法》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起于商业交易的任何争议均可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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