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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d)不论契约性质为何,当事人双方明确同意起于商业交易的任何争议均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处理。”
  而根据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商事”一词是指“包括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证;投资;金融;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在内的一切商事性质关系”。
  《仲裁与调解法》中“国际”和“商事”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应定义相同。但《仲裁与调解法》有关“国际”和“商事”的范围比《示范法》更为广泛和宽松。如《仲裁与调解法》第57条第2款(d)增加了一条允许当事人明确地将起于商业交易的“不论契约性质为何”的任何争议国际化的选择条款。此外,《仲裁与调解法》第57条第1款以一实体条款的形式对商事性质关系作了阐述,而《示范法》却将商事性质关系的说明放在一条脚注中。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有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包括在该法的第51条、第52条以及该法附件二《纽约公约》中。
  1、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51第52条的规定进行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法与调解法》第51条规定:“(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2条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应提供: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b)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并且,c)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英语作成,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这些文件的英语译本。”一旦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法院就会命令执行该裁决。法院对该事项没有其他选择,它不能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它只能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或撤销该裁决。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该条规定,尼日利亚法院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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