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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采用第一种立法例,可以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后,又拒不赔付被保险人的弊端。但从时间上看,从保险事故发生,到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再到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存在着时间差。而上文已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消灭时效,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的时效相同,而非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计算。该种立法例显然从时效上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不利。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应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保险法并未强制被保险人一俟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及时向保险人索取保险赔偿金,而是赋予了被保险人选择权,即被保险人即可选择向第三人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那么,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未及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时,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实际上已大大减缩,变得极为有限。如何保护保险人于给付保险赔偿金后的代位求偿权,已成为传统保险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英国,历史最为悠久的保险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上述困惑。为克服保险人于赔付保险金后方可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弊端,英国非海上保险法(Nonmarine Insurance Law)规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即可径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为保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英国还在货物保险保险单中规定有“红线条款”(The Red Line Clause),在船舶保险保险单中规定有“周密保全条款”(The Tender Clause)。 “红线条款”之所以得名,盖因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保险人(包括收货人)注意履行下列事项:(1)货物整批遗失或数件遗失时,须立即向承运人请求并向港务机关请求出具有效证明;(2)货物有明显毁损,须立即请求港口承运人代表会同检查;(3)若货物是否毁损、灭失情形不甚清楚时,被保险人不得签发清洁收据或无保留收据(clean receipt),如果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拒绝收受不清洁收据或有保留收据(dirty receipt)时,则被保险人为取得货物,可先按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要求签发清洁收据,但必须同时寄发抗议信,以示异议;(4)若交货时,货物之毁损并不明显,亦应自交付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其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以上是保险人未雨绸缪,为保全其将来对承运人或其雇佣的船长、海员等责任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在保险单中订立约款,要求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在发生船舶碰撞时,船舶的保险人为保全其代位求偿权,常于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上订入“周密保全条款”。依据该条款,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指定鉴定人,对船舶、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且保险人保留指定船舶进行维修的港口的权利,并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如证据保全),以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
  在我国,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归责于保险人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因不了解法律关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而致代位求偿权的起算时间早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故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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