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1、《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
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
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目前,规定有诉讼时效的特别法主要有《
合同法》、《
海商法|》、《
专利法》等。例如,依我国《
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因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
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依照《
海商法》规定的时效确定。
保险人于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关系到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因为若保险人过迟取得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时效已近届满,则对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不利。关于保险人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例,我国《
保险法》亦作了类似规定。在这种立法例下,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成为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另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目前采取这一立法例的国家较少,最为典型的是英国的非海上
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