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笔者赞同肯定说,具体理由如下:1、究其实质,《国家赔偿法》并非以纵向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公法,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奥地利、台湾等)将其作为民商法的补充法,我国则将其视为程序法,非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冲突,而且是《保险法》等民商法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因此,以公法、私法不可混同为由主张保险人不能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难以成立。2、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的“第三者”,应泛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法律并未明确将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外,故从此条文理解,代位求偿权对象的法律规定已涵盖了公法人。3、至于保险公司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优势地位,也不足以论证应将公法人排除于代位求偿对象之外。若由被保险人径行向国家或公法人求偿,则被保险人须孤军作战,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与强大的公权力相较量,难免凶多吉少,由保险人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借助保险人在人员、设备、技术、信息、经验上的诸般优势,达到法律上“抑强扶弱”的效果,这完全符合
  “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4、国家及公法人所负担之赔付责任,不仅包括对受害者的物质补偿,而且还是公法人滥用公权力或履行管理职责失当的制裁。若不允许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则一方面将本应由国家及公法人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保险人身上,加重了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使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务员或公法人逃避了制裁,如此,难以促使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恪尽职守,奉公守法,达不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权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所以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须以被保险人仍能行使其民事赔偿权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致使实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覆灭,相应地保险人亦将丧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余地。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盖属同一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权时效的约制。
  谈及此问题时,应注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区别开来。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出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些学者将此二时效规定,视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这是错误的。这两个时效规定,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报告并索赔,以利于保险人及时理赔,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纷争,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代位求偿权时效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上文已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应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问题,并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尽管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鉴于《保险法》乃民商法之特别法,亦应适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合同法》、《海商法》、《专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亦对损害赔偿权请求时效有特别规定。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实体性质加以判定。如此例:1997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寄存于火车站行李寄存处的行包因保管人的疏忽而丢失,被保险人于1997年10月19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于次日获得保险金赔付。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应等同于被保险人对火车站行李寄存处之索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起算既非1997年10月19日,亦非1997年10月20日,而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索赔请求权一道,从1997年10月1日起算。又因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4项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此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1998年10月1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