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民法一般原则,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值得注意的是,我国《
保险法》第
46条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这反映了我国《
保险法》就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态度,并对例外情由作了严格限制,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就其故意负举证责任。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的另一棘手问题是,保险人可否对公法人(如机关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实践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常常因政府公务员执行职务不当或因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问题而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没有向政府机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向保险人申领保险赔偿金,那么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能否向政府机关提出代位求偿诉讼?理论界历来对此存在激烈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支持对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险人对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与保险人对其余一般民事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本质区别。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其地位与一般侵权第三人并无二致,因此根据民商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完全可以代位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从保险机能上分析,被保险人应遵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若规定保险人不得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被保险人可能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又可向国家索得国家赔偿款,将导致不当得利的结果。第三,保险人代位请求国家赔偿,足以使国家公务员或公有设施设置或管理机关,对其职务行为加以注意,从而减少危险及侵权行为的发生。第四,由被保险人对国家机关直接索偿,被保险人由于势单力孤,在调查取证方面,完全处于弱势地位,若由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被保险人加以辅助配合,加上保险人在调查取证上的诸般优势(人员、技术、设备、经验),可使诉讼双方在法律及事实上的悬殊地位得以扶正或缓解。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提出以下理由加以反驳:第一,关于公民权利受公法人侵害的赔偿问题,我国早有《
国家赔偿法》加以规范。《
国家赔偿法》隶属公法范畴,而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乃保险
合同法亦即私法范畴的问题,二者不可混同。第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系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国家对公民的国家赔偿乃属法律强行法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不得对抗国家的强行法规定。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义务范围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对事故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家机关根本无从知悉其义务范围。且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损害的估算等事宜,国家机关均未能参与,以致在事故原因、损害范围、补救余地等证据材料上,难免受保险公司所左右,甚至会发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互勾结欺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情事。第四,各级国家机关之经费来源均是向全体社会大众征税所得,而被保险人亦是一名纳税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国家及其公法人代位索偿,无异于将被保险人的钱由右手拿出,左手偿还,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有的补偿功能。况且,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与保险金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保险人一方面承担危险向危险共同团体加入者收取保险费,另一方面,又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如此势必导致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不得向国家或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