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第二,上文论述过,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但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
保险法》第
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因而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就不应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行使,均以确定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为前提。但对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的确定是较为复杂和困难的,例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方逃逸或尚未确定,在责任方尚未找到或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先予给付保险金,却无法有效地向第三人追偿。一般而言,凡是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负有以下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方均可成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所有物、返还占有物等。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上述对保险标的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相同,即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物的致害原因、事实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保险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因赔付了保险金,保险人即可向上述致害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
保险法》第
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
4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如何理解这一法律条文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