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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蔡奕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限制、适用范围、追偿对象、时效
【全文】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 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除上述两种迥异的观点外,台湾学者江朝国的观点也颇具特色。他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则其所受损害,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江朝国的论述并无新颖之处,仅是以上英国学者Stempel和美国学者York等人两派观点的简单折衷。其实保险事故在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的同时,亦可能伴随着医疗费用的支出,而即便是在一般伤患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存在无法以金钱利益衡量的损失(如精神痛苦),江朝国所列的两种情况难以全然界分。显然,江朝国对两种情况的界分过于绝对,难免有“和稀泥”的嫌疑。当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混同的实例时,究竟以哪一种处理方法为准,江说无法自圆其说,实践中亦难以操作,故笔者认为此说殊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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