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委付系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所发出的委付通知性质上属于要约,保险人享有承诺或拒绝的权利,即委付的成立与否全取决于保险人权衡利弊之后的意思表示。若保险人承诺则委付生效,若拒绝则委付关系不成立。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有法定代位(Subrogation légale)和约定代位(Subrogation conventionnelle)之分。法定代位,又称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的首肯,其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约定代位,又称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让渡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其权利性质类似于委付,也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所不同的是此时被保险人享有是否让渡对第三人索赔权的决定权。
4、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代位求偿权需自保险人给付完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而委付的行使则以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为前提。关于委付通知的生效时间,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到达主义”,英美诸国采“投邮主义”。
5、二者的客体不同。代位求偿权是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性质属债权,可分割行使。如被保险人可保留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失的索赔权,而仅将财物损失的索赔权让渡给保险人。而委付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权利性质属物权。为确定委付的法律效力,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委付具有不可分性,被保险人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受损部分)申请委付。
四 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之比较
债权人代位权,又称保全代位,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具有质的区别:
1、二者的权利性质迥异。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行使的是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请求第三人给付保险人所代其支出的保险赔偿金,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代位求偿权乃是一种请求权。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径行行使他人债权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以自身的意思表示使既有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此性质类似于形成权。但也有学者指出,债权人代位权的意思表示以原债务人的债权为局限,并非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径自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因此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所谓“管理权”或“能权”。
2、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为:保险事故及其损失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已就保险事故给付了保险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须具有财物损失补偿的性质。其中,保险金给付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关键条件,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人与致害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权过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是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业已到期却怠于行使,且已危及债权人利益。具体说来,即在有确定期限债权届满后,或无确定期限债权经催告后,或为防止债务人权利消灭、变更危及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同时债权人代位权还要求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若债务人已经行使对第三人之债权,债权人代位权也就失去其行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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