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
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
1、债权拟制转移说。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此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ory Assignment),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得到债务人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被保险人的信托人(Trustee),即为保险人利益而接受此种给付,并须将该款项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此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的定性较为准确。第一、二种学说虽可有效解释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的消灭,却无法合理地解释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及其法律后果。而第三种学说则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法定受让”,既无“拟制说”的故弄玄虚,也无“赔偿请求权说”的牵强附会,较为合理地解释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尤其是将债权转让后接受债务人赔偿给付的被保险人视为保险人的“信托人”,较好地处理了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者间的资金给付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三 代位求偿权与委付制度之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