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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文化的冲突与选择

  从西方文明的源头来看,古代西方社会结构是与中国古代社会不同的,而且他们特别注重“天人之别”,强调人和自然的分离[21]。由于商品经济的萌芽和民主政体的初步形成,产生了理性法思想、平等、正义观念,而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也自然形成了自然法(这不同于中国古代的“法自然”)理念,进而阐发为社会契约理论,个人权利意识也得以张扬,法律代表了公平正义,而审判是正义的体现(Justice 不仅是司法、审判的意思,还有公正、正义等含义),法律具有自然的优越性。当纠纷发生的时候,他们会更多地诉诸法律的手段而非寻求传统势力的庇护。虽然习惯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任用,但已融合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人们对法律有一种普遍的认同感,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对法院的信任。野田良之认为西方的诉讼是一种“竞技型”的诉讼[22],它的最大特点是在用尽了一切的解决纠纷手段后对争讼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恰当的”或者说是“正义”的判决。特别在英美法系,因判例法之故,使得司法判决更能直接体现出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一是司法官可以根据正义的原则来挑选可资援用的判例;二是在无例可循的情况下,司法官可以依据正义作出新的判例(决)。所谓的“自由心证”可以理解为以法律正义为标准,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诉讼的结果。因此,西方诉讼价值观是追求“正义”的价值观。在“正义”的指引下,西方诉讼文化中就自然有了诉讼主体平等的概念、权利保障的观念,以及“正当程序”的原则。因为这一切皆旨在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虽然,“正义”的理想与现实有着激烈的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正义作为诉讼的价值取向,对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有着巨大的召唤力,是推动法律进步和文明的动力。
  三、诉讼文化冲突之原因分析
  (一)、诉讼文化冲突的外部原因
  文化的冲突是社会变迁的一个过程,诉讼文化冲突总是发生在特定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中的,因此,有必要从社会变迁的影响来理解诉讼文化的冲突。
  1.经济的发展,不管是较深层的经济制度的变化还是较浅层的经济体制的变革,都会带来社会上层建筑的一系列变动,文化形态也必然会在潜移默化中更新。例如,从自然经济或计划经济的转轨中,过去封闭的消极的文化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而逐步瓦解,代之以适应市场经济模式的崭新的文化形态。表现在传统诉讼制度和诉讼观念上,以情理为基础的司法审判机制在市场主体公平、权利、利益需求和社会对程序公开、公正的呼声下显得缺乏调控力度,产生越来越多的流弊,而新的诉讼文化会由外而内地占据主流地位。由于传统诉讼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诉讼文化的生成乃是必然的结果,但是,旧的诉讼文化是一种惰性力量,会以种种方式阻挠这个进程,所以这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一个充满冲突的漫长的过程。
  2.政治的变革,不管是剧烈的政权更替还是相对缓和的体制改革,都会对文化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国家通过权力确立了新的诉讼制度的合法性,然而旧的诉讼观念并不会退居幕后,而是与民间的“自生自发秩序”(哈耶克语)其融于社会本土之中。于是,就产生了两种社会调整的机制,一是国家和法律确认的维持和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或称“国家法”系统;二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或称“民间法”系统。前者以权力为后盾,以压制方式推行法文化,后者则是历史积淀下来的自治型的传统法文化。其矛盾冲突在政治势力不太强大的乡村就尤为突出,甚至出现了改革破坏了原有的诉讼秩序却没能确立新的诉讼秩序混乱状态。而且,法律在变迁这本身就是一个导致冲突的因素,新旧制度的不同自然影响到社会的诉讼意识和心理、观念乃至思想体系,在诉讼文化上呈现多层次性。这是导致诉讼文化冲突的政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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