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沉默权的例外。正如前文所述,沉默权制度虽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说功不可没,但在另一方面却对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构成挑战。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种诱发犯罪的因素“生生不息”,犯罪率也一直呈增长趋势。目前,我国发案率为万分之二十左右,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犯罪率(万分之八)。并且,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来势凶猛,对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提出了严峻挑战。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加大侦查机关的压力加剧犯罪高发率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因此,权衡利弊,以史为鉴,在建立沉默权的同时,有必要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兼顾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标。这种限制,就是要根据中国犯罪形势和沉默权实施负效应的分析,设立沉默权原则的一些例外规定。笔者认为,在下例情形下应当不实行沉默权:第一,被控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乃是刑事法律首要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的
刑法的重要打击对象。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比较注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传统中,重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显得较为重要。为了加强此类案件的侦破力度,有必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规定其应当陈述的义务。第二,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这些年来,虽“严打”时常有之,上述犯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些犯罪的特征是有着严密的组织,高超的反侦查手段,而且越来越智能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发现犯罪线索、揭露参与犯罪的隐蔽罪犯,进而将犯罪团伙一网打尽,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此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以便利案件的侦破。在我国的
刑法中,应当规定重大复杂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第三,贪污贿赂案件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和巨额财产不明案都是涉及职务的犯罪,将这两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享有沉默权之外,乃出于以后三个原因:一是我国严峻的反腐败形势;二是此类案件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强;三是证据形态特殊(多为“一对一”证据),侦查难度大。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减少腐败,有必要把上述案件作为沉默权制度之例外。第四,特殊情形的例外。这是借鉴于英国对沉默权制度限制的几种情形,具体地说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衣服、住宅或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与痕迹,或者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出现于某处,从初步证据可以推断危险仍未消除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就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陈述。当然,这种情形要严格规定,防止警察滥用。
【参考文献】注释:
详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详见汤啸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论丛)》,2000年第2期。
Christopher Osakwe:The Bill of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by Martinus Nihoff Publishers(1982), pp 274-275. 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沉默权包含三层含义,实际内容与克里斯多佛基本一致,如彭焚、李智雄:《沉默权移植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