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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价值权衡中抉择

  3、鼓励自愿供述的制度。沉默权是一种权利,既可主张也可放弃,建立沉默权制度并非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缄其口”,而是由其自愿决定是沉默还是供述。在国外,真正行使沉默权的很少,美国犯罪认罪率高达90%,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只占被询问者总数的4.5%,日本占被告人的7.7%。 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存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制度。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如果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自愿作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降格指控或建议法官从轻量刑;德国的诉答认罪程序、意大利的认罪特别程序也有类似的规定。有人认为应当引进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笔者不以为然,因为从诉讼传统、文化背景、实践阻力、制度认同性各方面来看,该制度在中国未必能行之有效。其实,我国已有的“坦白从宽”政策已经含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基本原则,只是在实施中出现了偏差,甚至出现一些违背本意的悖论(如“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政策,在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指控、从轻量刑或从轻执行,兑现“从宽”,慎用“从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权的行为不能作为从严处罚的考虑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同时有尽可能地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缓和有限的侦查资源和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之间的矛盾。
  4、权利告知程序和律师在场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自己享有沉默权,他们才有可能行使沉默权。在行使沉默权之前明确地告知其权利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也应成为我国该制度考虑。首先,对于告知权利的时间,应当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开始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以明确的方式告知他有沉默的权利,并将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记录在案。当犯罪嫌疑人要求行使沉默权时,询问即应终止。如果违反告知程序,或者在犯罪嫌疑人主张沉默权时进行询问,所得的证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无效。然而,权利告知也好,主张沉默权也好,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恐怕都“尽在侦查机关掌握之中”。因此,没有律师在场,沉默权制度很可能流于形式。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介入诉讼受到重重阻力,律师在场权无从保障,而许多刑讯逼供案件这是在律师缺席的社会发生的。笔者认为,除涉及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案件外,应当规定询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使沉默权的社会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
  5、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从某种程序上将改变刑事诉讼主要依赖口供的做法,转而重视其他的证据。其中,证人证言可以说是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形式,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将极大地弥补因为犯罪嫌疑人沉默而缺少的证据线索。然而,以目前中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看,证人证言应有的作用根本没有得以发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使证人作证义务落实到实处。对于证人权利保障方面,应当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权和安全保障权,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在作证形式方面,可以根据证人特点采取多种作证形式,促使符合作证条件的证人尽可能地作证。在这方面,国外许多运行良好的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6、预防侵权与侵权救济规则。沉默权制度现实运作中,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所以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防止:第一,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如有的国家规定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一般为24-48小时)送交法官审查,使羁押的效力从警察手中转移到独立、公正的法官手中。笔者认为,我国羁押时间可以“漫长”到37日的做法应当改变,因为这已经严重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的规定;第二,严格限制讯问的方法和程序,禁止警察采用任何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法询问犯罪嫌疑人,如果条件许可,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对于侵权救济,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在审判中排除违反沉默权获得的陈述,二是由于侵犯沉默权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有罪判决。其中,前一种方法对于保障沉默权更为重要,而且也更受各国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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