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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价值权衡中抉择

  第二,现实的诉讼成本。尽管长远来看,以沉默权促使侦查力量从口供转移到外部证据上肯定有积极的作用,但面对转型时期刑事案件发案率高的形势,以有限的侦查资源舍近求远,不仅人为地增加了破案的难度,而且于诉讼成本来说也太不经济。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国土辽阔,作案人员成员复杂,近年来又是发案率过高破案率不足,以目前的司法资源完成“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任务实在是捉襟见肘。沉默权制度的引进必须考虑在一定程度上节约诉讼成本。
  第三,侦查人员的水平。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意味着传统的以口供为侦查破口的时代一去不返,而主要依靠物证、科技证据等外部证据。以我国侦查队伍的数字来看,离所谓的专业化、精英化仍有很大差距。原来以围绕口供进行的侦查方法必须有一个彻底的改观,而这是需要假以时日的。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具体建构
  在沉默权自由发展的时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可以说是一种绝对沉默权,但是代价日益凸现——它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目的的实现,成为犯罪者逃避刑事制裁的途径之一。诚如丹宁勋爵所言:“当国家本身的利益受到危害时,我们所珍视的自由只能退居第二位。甚至自然公正本身也要退避三舍。” 西方国家纷纷检讨与反思沉默权制度,开始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英国议会在1994对沉默权的限制。国内有学者据此认为,在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已经出现否定沉默权的迹象。但在笔者看来,这一限制并非是对沉默权的否定,而是重新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平衡点。因此,无论从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规律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条件来说,限制的沉默权制度乃是一个基本的立法理念。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沉默权制度进行初步的建构,以期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1、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现行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与沉默权原则背道而驰,而且容易导致强迫供述,助长刑讯逼供的孳生。沉默权是一种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陈述的权利,也有不陈述的权利,并且不得因保持沉默而加重其处罚。鉴于有关“如实回答”的义务与沉默权制度的矛盾,建议取消该条规定,代之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此外,对于通过违法方式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进行排除,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严禁通过暴力、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供述,而不得将上述证据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依据的内容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之中。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2、沉默权的实施阶段。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没有必要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判之前的侦查阶段,因为警察并不具有法官那种强迫被指控者回答的法定权力。 后来,人们意识到侦查机关的审讯环境和手段就足以构成被指控者的“强迫力量”,因此必须给被审讯人以恰当的保护。例如,“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就标志着美国沉默权制度从“审判沉默权”发展到“审讯沉默权”,英国也有类似的做法。 但在世界上其他国家,有的是规定诉讼全过程的沉默权,有的规定审判阶段的沉默权,而大多数国家是将沉默权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 或许有人担心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会严重阻碍侦查,但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的重要价值体现在侦查阶段,如果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那么强迫供述行为就得不到有效规制,沉默权就失去了最实质的意义。所谓的阻碍侦查说实际上是回到了依赖口供办案的老路上去了。保障侦查阶段沉默权乃是真正落实沉默权制度的关键。至于起诉、审判阶段的沉默权,各国大都有相似规定,不存在太大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沉默权制度应当涵盖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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