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纷争,体现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在我国赞成实行沉默权的呼声中,表现出了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深深关注;而在反对实行沉默权的意见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担忧社会犯罪形势、考虑打击犯罪需要的现实态度。我们可以把否定沉默权制度者称为“法治保守主义者”,把赞成马上建立沉默权制度者称为“法治浪漫主义者”,但是,较为现实的方案可能是两者之外的第三条道路——在价值选择上倾向于沉默权制度,但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制度背景,应当在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上解决技术问题,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这种平衡是在“法理合理性”与“实践合理性”(借用龙宗智教授语)之间寻找支点,兼顾保障人权“理想”和打击犯罪的“现实”。实际上,利益权衡原则却是各国在构建一项制度时自觉不自觉地加以运用的。沉默权制度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的权利,但却是以牺牲侦查效率为代价的,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我们必须考虑这种代价的份量。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从绝对的沉默权发展到相对的沉默权,正是出于对这种代价的考虑。
二、沉默权的限制:沉默权在中国的命运
结合国外沉默权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现实情况,从发展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在中国应当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并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建立有限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基础在于:第一,我国现有的法律为确立沉默权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尽管新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内容,但是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控方承担证明责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等条文的规定,却初步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与沉默权制度的根本方向是一致的。第二,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宣传,实践部门内部对沉默权的抵制情绪明显缓和,社会可接受程度明显增强。即使是沉默权实施阻力最大的检察机关,也已有类似沉默权的探索。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零口供规则”虽然有“超越现行法律”之嫌,但其为建立沉默权制度主动请缨的精神却令司法界为之震动。据报道,福建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008件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许多是在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依靠我国调查取证成功的。而湖南常德市鼎城区检察院在嫌疑人拒不招供的情况下,依靠间接证据成功地侦破刑讯逼供案。 可见,在锐意改革中,侦查机关的观念也有了可喜的更新。第三,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以后,随着法治化、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治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在逐步增强,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特别是2002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并批准了加入《经济、社会及公民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也指日可待,这一切都为沉默权制度的引进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一)建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考虑因素
正如前文所述,沉默权的制度建立是在价值权衡中寻找合理的基点,那么它的建构就必然要考虑一些现实的制约因素。笔者认为,这些因素至少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我国的诉讼结构。改革后的
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对抗制的因素,但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无论从指导思想还是法律规定都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线型诉讼结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依然是我国诉讼运行的应然,侦查对审判而言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如果一步到位建立沉默权制度,显然不能调和刑事诉讼机制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