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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价值权衡中抉择

  反对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主要来自实践部门和一部分学者,因而其理由也主要在沉默权的设立对侦查实践产生的影响上。首先,从现实环境看,在侦查机关较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突破口的现实条件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异于设置破案的障碍,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一方面是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另一方面是各地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的客观情况,建立沉默权不可避免地会加剧犯罪率不断上升及侦查资源相对缺乏之间的矛盾。其次,从诉讼价值角度看,中国与采取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存在观念上的差异,在西方的价值系统里,重视程序正义、崇尚个人权利已融入社会主流观念之中,而中国基本上是一个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重的国家,保证社会安全远远高于维护个人权利,因而沉默权在中国社会不具备生存的文化土壤。 反对沉默权者所述的这两条基本理由,基本上是从现实主义角度出发,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传统和侦查条件等因素的制约,认为“移植沉默权的时代尚未到来”。
  笔者认为,这种以现实条件为立足点,将沉默权置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进行研究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所述的理由却未必充分。如果仅仅从诉讼观念角度过分强调文化传统和民族心理与沉默权的抵牾,难免有坐井观天、不思进取之嫌,须知加强权利保障乃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囿于“本土资源”只会阻碍先进制度的引鉴。而强调侦查条件的局限性,又可能导致这样的疑问:我国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虽然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若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则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得多,而沉默权正是17世纪和18世纪分别在英国和美国得以确立的。况且,在侦查中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会产生一种依赖心理,不但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的现象,而且会使侦查人员怠于收集其他证据,怠于提高科技办案的能力。因此,反对沉默权建立的上述理由并不能强有力地支撑其论点。但是,笔者也注意到,赞成沉默权的一些学者,对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持一种盲目的乐观,认为引进沉默权制度后,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他们无视制度移植过程中的各种障碍,低估了沉默权对我国传统诉讼制度的冲击力,在制度建构上显得准备不足。
  实际上,在利益多元化的刑事诉讼中,沉默制度的实现与否,如何实现,必然是各方利益调和、妥协的结果,因而,简单地赞成沉默权和否定沉默权,都是容易走到其他国家历史老路上去的做法,审时度势,立足现实,冷静地看待沉默权的利弊得失,才不失为一种较为客观的心态。虽然沉默权制度建立的初衷乃是处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之考虑,但过于张扬人权就会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影响社会的安定——这一点是被许多司法实践所证明了的。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英国,随着犯罪的猖獗,自二十世纪70年代起,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几经斟酌,终于在1994年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进行了重大限制。 美国在“米兰达”案后,亦深感完全实行沉默权出现的矫枉过正之弊,联邦最高法院数次对“米兰达”规则进行修改,并效仿英国提交了类似提要。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肯定了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同时,因其法官在证据判断中实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根据全部证据以及被告人的态度自由地、不受限制地作出评价,包括根据被告人沉默的态度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在对沉默权制度的前进与回潮之中,我们是否提回到纠缠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利弊得失?如同陪审制度在各国的命运一样,围城内外,冷暖自知。但是,从潮流的纷繁之中,我们还是可以得出几点基本的结论:第一,沉默权的确立是符合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大势所趋;第二,建立沉默权的时机需要根据各国的国情而定;第三,对沉默权进行限制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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