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沉默权制度:在价值权衡中抉择

  就中国来说,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意义在于它可以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公正化:(1)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的人道性。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中,追诉机关凭借强大的国家权力,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诉讼程序“客体”之地位,视为获得证据的手段和工具。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有望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使他们能以自由意志选择自己在诉讼中的行为。(2)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落实举证责任。无罪推定是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12条也蕴含了其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在无罪推定情形下,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若以“应当如实陈述”要求犯罪承运人供述,无异于向其转嫁举证责任,这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3)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促进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和文明性。此外,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在于它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2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自由任意性规则,沉默权和拒证权具有相似或者相同的基础和意义,承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亦应承认沉默权。 有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禁止刑讯逼供,不能推导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其实,沉默权制度仅是英美等西方国家予以确认的制度,并非公约的要求”, 可以说这是对公约条文的一种曲解,也是推脱本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虽然公约并未用“沉默权”的明确字词,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就意味着受到刑事追究的人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供述,沉默权乃是题中应有之义。换言之,沉默权实际上只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还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体现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对该条规定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未在我国确立,该条规定能否有效落实尚有疑问。再者,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不正意味着如果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就有可能作出与其不利的推断吗(在最后量刑时可能从重处罚)?这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供述压力还不够违背公约规定的精神吗?
  二、沉默权制度之争:纠缠于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
  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修订刑事诉讼法典始,关于沉默权问题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当时,对于是否在制定新刑事诉讼法时规定沉默权,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各执己见。 立法机关权衡利弊,最后采纳了“否定说”,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沉默权,而是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对如实回答”。随着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再度成为刑事诉讼法制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赞成者认为,中国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这不仅是促进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迫切需要。但对于如何实现沉默权还存在不少分歧。反对者认为,中国尚未具备建立沉默权的制度条件,沉默权的移植应当缓行。孰是孰非?笔者不敢贸然下论断。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不同、价值权衡的差异导致了两者观点上的分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