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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的实现方式——兼与胡夏冰先生商榷

  (三)作证形式的多样化
  无论从避免证人出庭作证的困扰和保护证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为缓解证人出庭压力而言,允许证人以特殊方式作证都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案。其中,录像作证方式倍受关注。
  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出现利用电视录像和多媒体技术并在庭审中实现录像询问,地点可以在专门的询问室或其住所地。 例如,为避免被告人认出证人,可以对证人的图象和声音进行处理,或者将证人置于特殊的保护物之后。这样做的好处是,在保证质证得以进行的前提下,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并起到保护特殊证人的作用。英国法律曾规定,某些特殊证人(如17岁以下的青少年)可以通过闭路电视,或在一个遮蔽物后作证,以免被告人看到证人。 笔者注意到,英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侦查与诉讼法》第62条明确规定,儿童可以通过电视网络或录象提供证据。瑞士也有相关规定。德国1998年制定的《证人保护法》借鉴英国和瑞士的做法,也规定了对不出庭证人可以进行录像询问(Video-Vernehmung),对于儿童等需要特殊保护的证人也适用录像询问的方法。 显然,录像作证可以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压力,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录像询问的互动性可以促进质证的顺利进行,实现交叉询问的目的。
  笔者认为,作证形式的多样化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而且,随着高科技的发展,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可以实现的。令人欣喜的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采用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可谓未雨绸缪。
  (四)多层次的辅助体系
  笔者在本文伊始就分析了拒证原因的多重性,也就是喻示解决对策的多样性。正如欲使证人作证不能单纯依靠其觉悟一样,强制作证制度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对策,而且只是一种应对措施。如果说这样就可以解决作证难的问题,就把问题简单化了。单纯地依靠法律的强制,不仅可能产生负作用,而且也难以取得实效。因为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种情况,即证人被强迫作证后在法庭上以消极的作证方式规避义务。曾有位法学家告诫过,“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所以,从系统论角度出发,考虑对策的全面性,构建促使证人作证的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应该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考虑。
  首先,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宣传有待加大力度。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作证的原因是私心在起作用。这固然和当前的社会风气有关,但法律宣传也难咎其责。有人曾慷慨激昂地说:“如果我们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那样,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达到妇孺皆知;如果我们象宣传税法那样,使人民群众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象纳税一样不可回避;如果我们象宣传《保险法》那样,使人民群众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公益活动,证人出庭作证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在保护证人自己。假如自上而下真的掀起宣传的高潮,那么我们可以坚信,在三五年之内就可以促使证人自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这种估计未免过于乐观,但也说明了对证人作证进行法律宣传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证人作证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如果通过宣传和道德教育能使整个社会能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舆论,营造证人受尊重和保护的良好氛围,那么证人自觉作证也就指日可待了。
  其次,要完善社会控制机制,减少诱发犯罪因素,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证人害怕打击报复是其拒绝作证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在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事后惩罚打击证人的行为当然是一个措施,但防患于未然才是根本。在当前社会治安不太乐观的形势下,有必要从控制社区案件诱发因素入手,在证人的周围形成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使残害证人的行为无机可乘,这样就减少了证人的后顾之忧。
  再者,应当尝试建立证人服务制度。证人服务制度可能对于国内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但国外相关的实践已经为我们开了先例。英国刑事法院的证人服务制度产生于1996年,现在不仅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刑事法院而且越来越多的治安法院都提供该项服务。证人服务机构从属于The Victim Support这一全英慈善组织,以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为主要服务对象(也包括被害人),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感到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察看法庭(pre-trial visit)、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 笔者认为,这种体现对证人深切人文关怀的证人服务制度对我国促进证人作证不失为它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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