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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的实现方式——兼与胡夏冰先生商榷

  (二)证人不出庭的例外
  强制作证并不能普而适之,出庭作证原则也是存在例外的。从世界各国对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况来看,最重要的情形是鉴于客观原因而使口头证言不可得。
  关于允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况,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circumstantial guarantee of trustworthiness),即书面证言从产生背景等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给予当事人反询问的机会,也不致损害其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necessity),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资料代替,因而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 美国的做法是,只有证人死亡、生理上或精神上无能力时,才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提供已记录的证言需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经宣誓作出或经正式确认的;(2)在前一程序中已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讯问;(3)与前一审判程序涉及的争论点实质相同;(4)该特殊证人不能出庭提供证言。 英国规定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必须符合下述条件才能采纳作为证据:(1)证人必须签字,而且声明所述事实,如有虚伪陈述,自愿承担刑事责任,未满18岁者还应注明年龄;(2)事先应将书面陈述的副本交送对方,经双方同意,才能作为证据;(3)在书面陈述中如果引用其他文件,还必须附送所引之文件。书面证言一般应当庭宣读,而且作证人除因重病不能到庭或者依法不能出庭的少年儿童外,都应当传唤到庭以接受对方询问。德国刑诉法典第250条规定了“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代替”的原则,而且在学理上也是坚持口证原则的。但在特殊条件下,也允许宣读庭审日以前的由侦查法官询问的证言笔录:(1)证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2)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在较长时间或者不定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3)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到证词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场;(4)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的。而可以宣读庭审日以前由侦查法官以外的主体制作的证言笔录的条件则更为严格,只能是:(1)被告人有辩护人协助,并且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都同意的;(2)证人已经死亡,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在近期内法院不能对他予以询问的。日本诉讼法同样规定了口证原则,但存在如下例外情况:(1)证人死亡、精神或身体障碍,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陈述;(2)其供述为证明有无犯罪事实所不可缺少,并且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形之下”所作的。而且,提供证言必须在书面证言上签名或盖章。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享有证言特免权的证人,法律并没有允许他们以此为由不出庭。也就是说,证言特免权只是从可以拒绝陈述的角度讲的,即使享有此权利的证人,也没有拒绝出庭的权利。例如,德国法律就规定,任何人包括具有作证特权的人均有出庭的义务。对于拒绝出庭的证人,仍然可以处以600马克罚款或6个星期以下的拘禁。
  综上述,虽然各国都规定了证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供书面陈述,但各国对例外情况的规定可谓苛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也应严格限定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宽泛而笼统的规定必须有所改变,即在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增加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例外规定,但不能再采用诸如“有其他原因”之类象征条款,而应采用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一,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时,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应当向法庭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第二,庭审前由侦查人员搜集的对诉讼阶段的推进和终止具有决定意义的书面证言,可以作为侦查终结或审查起诉时的证据;第三,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提供口头证言的,经法官批准可以通过信函或电报方式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委托其他法院进行询问而作成笔录;第四,对案件认定不起关键作用的证人不出庭而仅提供书面证言,如果得到双方的一致同意且对其书面证言并无异议的;第五,书面证言如果作为质证使用时,要在特别可信赖的条件下为之,而且其证明力大小由法官在庭审中当庭认证。对以上诸例外情形,一般要经过法官批准,法官当庭宣读书面证言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辩论和质问,只有双方无异议时才可作为证据采信。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四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了解释, 这个规定比原司法解释有了实质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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