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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的实现方式——兼与胡夏冰先生商榷

  三、证人作证的实现方式:相对合理的建构
   在否定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基础上,作者“破旧立新”,提出了当事人引导型的证人作证思路。文章认为,“证人是否到庭作证应由证人自己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由当事人承担使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113-114页)。笔者无意臧否这个观点的理论意义(作者已经肯定了这个转变的理论意义),只想按照他的逻辑进行可行性探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争论法院强制型还是当事人引导型,都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为前提的(否则就没有讨论的必要),都是为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现实困境。对于建议当事人引导证人出庭者,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该怎么办?换言之,当事人凭借什么促使不愿作证的证人出庭呢?进一步的问题还有:证人本来不想出庭,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使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了,是否有理由怀疑当事人收买了证人?当事人如果“请不动”证人,是否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在引导证人出庭的时候动用了武力,是否该制裁当事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作证,为何不用承当任何责任?胡文显然没能回答这些问题。在笔者看来,当事人引导证人出庭作证至少存在以下几个弊端:第一,证人能否出庭受当事人能力限制,在当前证人不出庭较为普遍的情况下,未免给当事人太多负担;第二,由当事人引导证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威胁证人或收买证人的情形,影响证言的真实性;第三,在很多案件中,证人只是根据事实作证,不一定有利于哪一方,到底属于何方的证人并不是一个确定的问题。此外,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并非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非说有双方当事人的话,也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而非对当事人的义务,刑事诉讼的结果也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刑事证人作证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探寻事实真相,所以从国家利益和全体人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无论刑事证人支持哪一方,都应当由代表国家的法院通知其到庭。
  通过前文的论证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否定强制作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所谓的“当事人引导型”的证人作证方式也不具有可行性。只是,笔者也意识到,仅仅由强制证人作证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我们必须立足现实,建构一个“相对合理主义”方案。诚如龙宗智先生所言,只有“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方式才是制度改造的适当方式”,在研究证人作证实现方式的时候,我们可以“大胆假设”,但针对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我们又不得不“小心求证”。笔者不揣浅陋,试图从如下几个方面对证人作证问题提出一些构想:
  (一)关键证人出庭制度
  在考虑如何促进证人作证的时候,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条件。虽然,尽可能地使证人出庭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却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太大,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非目前财力所能承受;其次,所有证人出庭将使程序烦琐,诉讼拖沓,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所有证人出庭不可能实现,作如此不能兑现的规定只能损害法律的权威;最后,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没有要求所有证人出庭,如法律规定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人、享有证言特免权的人,以及双方合意可以不出庭的人,都可以免去出庭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为兼顾实际可能与诉讼公正,可设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三)项中,规定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这实际上就是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雏形。但是,“经人民法院准许” 的规定有越厨代庖之嫌,笔者建议,关键证人应当规定为对案件重要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人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真实性有争议的证人。如果书面证言内容双方一致认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判断关键证人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起“主要”作用,可考虑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否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问题、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这种关键证人出庭制度可以先进行试点, 待成熟后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可以说,“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目前较为合理的制度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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