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视角来看,社团立法也面临着机遇与挑战。人民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的增强要求在法律的规范下大力发展社团,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以管制为实质的立法宗旨将成立社团的要求搞得过高,使一些人民正常需求的社团无法进入法律规范的轨道运行,被排斥在合法社团之外,出现了法律之外的社团活动兴旺的局面。另一方面,一旦登记成功之后,社团活动缺乏经常的、制度性的监督管理,导致合法社团的非法活动不断。法轮功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的丑剧,就是对我国社团立法构成挑战的鲜明例证。我们应该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视角来看,社团立法是首当其冲的进程标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吏。限制政府的权力、规范其运作方式,将给结社活动提供必要的空间和明确的规范。但是,行为方式的惯性定律和部门、地方利益的驱使,必定产生政府与官吏以规避法律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借用社团作工具,就是普遍存在的典型表现。有的利用部门或者地方控制或主管的社团,有的干脆量体裁衣成立新的社团,有的借用其他社团的名义,有的就是一块牌子两套班子等,各种五花八门的道道都纷至沓来。而我们目前的立法程序中形成的一些惯例,更是这些部门利益、地方保护的保护伞。比如,许多法律、法规的草案都是由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实际行使立法权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是由前同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首长,这些常委的个人利益与法律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反而在原部门保留着一切福利待遇,这就为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地方保护法定化大行其道创造了黄金通道。这种普遍的立法模式,使社团立法极易发生异化。
从国际社团活动的发展来看,社团立法同样面临着机遇与挑战。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已经和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要求在我国注册或者进入我国开展活动,比如博鳌亚洲论坛,外国公益基金等,需要加强规范和引导。另外,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
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贯彻该公约,要求社团立法加快发展与完善。同时,由于我国现有的社团立法具有中国特色,与一些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存在一定的距离。这些差异,一部分是我们根据本国的国情选择的合适规范,仍将坚持;有一部分是已经不适合当前社会客观实际的,要逐步与国际规则统一起来。
以上这些既是对社团立法提出的挑战和压力,迫使我们必须对社团立法进行全面的研究和分析,认真对待公民的结社权利,同时也是完善社团立法的一个良好的机遇。面对挑战和压力,如果应对得当,往往可以变挑战为机遇,变压力为动力,但如果应对不当就可能转变为危机。
四、思考与展望:完善社团立法的几点意见
我国社团立法的发展,跟政治体制改革联系十分紧密,不可能脱离政治体制改革进程而单独取得大的突破。同时,完善社团立法进而促进社团的发展,也可以促进政治体制改革。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因此,完善社团立法,关键是必须采取恰当的步骤和形式,既不能走得过快,不能过于超前,也不能滞后。过于超前不仅达不到目的,反而可能适得其反。滞后则不仅不能促进社团的健康发,反而阻碍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总之,社团立法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保持一定的张力,使两者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
回顾过去,我们可以从历史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获得启示。展望未来,我们能够对社团立法的对策选择奉献智识。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完善我国的社团立法事业:
第一、将社团与国家之间的和谐确立为社团立法的指导思想或者社团法律的基本精神。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刀。砍这一刀的目的不是为了砍倒为止,而是为了通过建立规范用以调整、平衡矛盾着的利益关系,使相关利益主体处于一种和谐的状态。让矛盾主体之间在法律确定的和谐秩序规范内进行有序的、合乎社会发展方向的博弈,以整合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公民权利的发展。社团立法调整的中心矛盾就是社团与国家的利益关系,在民主社会也就是部分利益共同体与全民的关系,以使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达到适度的平衡与稳定。固然,社团立法必须以保障
宪法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为宗旨,但是这种保障同样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利益关系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要让公民、社团、国家相互之间及其彼此内部达至和谐。具体分解来说,社团立法必须追求以社团与国家的和谐为核心,还包括社团成员之间、社团成员与社团之间、社团与外国或者国际社团之间在内的各种社团法律主体之间的和谐关系。至于说社团立法是以国家为本位或者说是以便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对社团的控制为目的,还是以公民权利为本位保障公民实现结社自由为目的,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无庸置疑,到目前为止的社团立法都是以国家为本位的。这一立法的价值取向尽管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不无相悖之处,但是毕竟与我国的具体国情基本相符――当然也存在着落后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进程的问题。今后社团立法的价值取向,必须由国家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过渡。历史事实已经证明了约翰·密尔的论断:“在凡事必经官僚机构来办的地方,凡为官僚机构所真正反对的事就没有一件能办得通。” 因为,“一般说来,凡办理一项事业或者决定怎样来办和由谁来办那项事业,最适宜的人莫若在那项事业上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 这一步伐的幅度与频率,是由经济的发展进度、利益共同体的成熟度、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国家与社会的民主和法治意识及相应的行为素养的发育进程以及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决定的。另外,我国社团立法要符合已经加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还要考虑到我国政府已经签署或正在研究的《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