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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与未来:我国社团立法状况述评

  由于社团立法存在种种缺陷,难以对社团发展进行正确引导和规范,致使社团畸形发展,出现了三多三少的现象:
  一是行政性社团较多,民间性社团较少。许多社团依靠财政生存,为政府办事,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而真正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而存在的社团微乎其徽,这样既不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削减非生产性财政支出,又不利于市场和社会组织的发育、发展。社会团体建立于业务主管单位之下的体制,是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这种体制肇始于1950年政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并且被以后历部修订法规所继承与发扬。当然,在我国已经形成的政府主导的社会团体发展模式下,选择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对策,就应该充分利用其优势。这种行政权力对各种社团的控制似乎是不利于其发展的,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就会发现这种情况说不定还是一件好事。因为对各种准利益集团现象的社团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是政府对利益集团的一个培育过程,或者从客观上说是这样一个过程。 这种社团的普遍发展往往是与历次政府机构改革相伴生的,它最终也为历次改革的失败注定了必然性。它们一方面行使政府的职能,另一方面摆脱行政程序的约束,从事一些社团性质的活动;有的社团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住根据精简机构的政策应该取消的行政权力或者安排编制多余出来的人员。10
  二是非公益性社团较多,真正公益性社团少。由于缺乏对公益性社团的政策支持措施,真正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社团仍然不占多数(甚至许多社团是经营性的或者附带经营活动),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缓慢,大量的社会公益事业仍然不得不依靠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发展与完善的今天,政府也相应地正在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进行质的转变,需要社会团体在政府退出的领域提供公共服务产品。这一退一进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下,即已经有具备一定数量与一定成熟度的健康社团存在。以往历次政府机构改革均流于破产的关键症结也正在于此,它也当然地成为正在进行中的这次改革不可逾越的关键障碍。只有解开这个死结,改革才有可能避免重蹈覆辙。
  三是封闭型社团较多,开放型社团较少。现在多数社团都是封闭型的,不向社会开放,缺乏对各种不同社会利益群体吸纳、整合的能力和动力。因此,这种社团的社会认同度不高,很难发展壮大,其作用也就十分有限。
  三、挑战与机遇:社团立法面临的新形势
  信息科技迅猛发展和交通工具高度发达,全球正在变成一个密切依存的地球村。这种发展状况不仅改变了作为最大政治社团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形成了许多区域性和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也正在深刻地影响着个人之间的结合基础与发展方向,各种新兴的社团层出不穷。在法治全球化的发展潮流中,我们的立法必须作出切实的应对。
  可以说,我国的社团立法思路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并沿袭至今的,但现在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社团立法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既富有挑战又不乏机遇。
  从经济发展的视野来看,它给社团立法既提出了课题又主要的还是提供了机遇。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结构日渐多元化,导致社会正在由整体性的利益结构向多元化的利益结构演进,原有的利益结构被打破,旧的利益关系纷纷进行了或者正在进行着分化与重组,新的利益关系随着各种经济成份的不断兴起、发展与演化,也正处于不断的磨擦与整合之中。在此基础上,相应的社会团体就应运而生,已经或正在以各种合法或非法的方式为本群体的利益展开着活动。立法就是利益关系的调整与确认的活动,必须在一定范围的利益矛盾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既不能超越现实基础,又不能回避已经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而是要面对现实,通过利益平衡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和谐。当今社会已经为社团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基础,也提出了要求,这就是促进立法的绝佳机遇。另一方面,公共权力从社会领域的退出还很不充分、也极不平衡,而且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缺乏必要的基础性协调规范,原来的计划经济规则已经无法适用,新的规则又尚未创造出来或者已经拟制的规则尚未成为共同遵守的权威规范,再加上传统文化中法治意识与规范素养阙如,形成了不同利益共同体之间磨擦、冲突越来越趋向激烈的局面。这种缺乏规则的竞争与冲突,对经济发展、法治建设、社会秩序已经构成了威胁。社团立法面临着承担纾解复杂矛盾的重任,可谓如履薄冰,必须直面挑战。
  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视角来看,社团立法有着深厚的民意基础,也面临着各种禁固的考验。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必须服从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经济多元化促进利益群体的多元化,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各利益群体必然寻求各种参与政治、影响政府的途径。民主意识在利益的驱动下,得以激活与膨胀,需要法律加以引导与协调。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社团正是人民实践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形式。社团立法既要承担各利益共同体内部民主规则的确认、引导与规范,又要促使其外部活动在现代民主的原则框架之内。当前的社团立法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民主基础,能够顺应民主的需求对实现结社自由的权利予以保障,也将为促进民主的蓬勃兴起与兴旺发达发挥助推动力的功能,提升社团活动的层次。同时,社团立法必然严格受制于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传统政治文化中为民作主的青天老爷意识和结社作乱的刁民观念根深蒂固,官僚主义、权大于法的作风在一些政府机关、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中还占据着较大的份额,为维持社会的稳定改革仍然不得不保持着政府主导地位等因素,都是社团立法丝毫不能绕开的拦路虎、绊脚石。如果社团立法不能保证社团活动的公益性质与服务方向,而是沿袭政府原有的职能定位与行政管理运行模式,必将成为“第二政府”,形成与政府、社会的双向对峙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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