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民政部单独或者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主要规章。包括:民政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定主要有《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等;民政部和公安部共同发布的规章有《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与科技部联合制定的《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等。
此外,1989年4月国务院通过了《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对外国商会的性质、成立、管理、监督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成效与不足:社团立法状况浅析
经过五十余年的发展,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二十来年,我国社团立法取得了一定成就,基本走向了有法可依的道路。首先,社团立法有根本法依据。从建国初期起临时
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开始,就确立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 第一部
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而且还规定了国家保证公民享受结社等项自由的义务。 以后历次修改
宪法都保留了公民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对于公民而言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障,对于国家来说则承担着包括通过立法规制等形式保障其实现的义务。
其次,具备了初步法律基础。如前所述,调整结社活动的专门性法律已经有了
工会法等三部,其他法律中对各种职业团体、行业组织作出了或多或少规范的还有
教师法、
律师法、
执业医师法、
注册会计师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残疾人保障法、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体育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等。在法律这一位阶中,对相应行业、部门的社团组织作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如
律师法第五章“律师协会”以专章对职业协会进行了规范,对律师协会的性质、组织、会员、职责等作出了比较明确规定。
体育法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对各级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体育科学社会团体、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等行业性组织分别作出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