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工会的法律地位与性质、组织原则、工会的权利与责任、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经费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2、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农协组织通则对农协的性质与任务、会员及其权利与义务、组织原则与组织体系、经费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3、1950年7月17日政务院批准了《中国人民救济总会章程》。救济总会章程对救济总会的性质与宗旨、工作范围、组织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4、1950年9月,政务院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了《
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对社团登记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有:(1)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其他合于人民政府法律组成的团体。(2)凡全国性社会团体应向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申请登记,地方性社会团体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业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分别向内务部或当地人民政府备案。但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央人民政府另有法令规定的团体以及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内部经其负责人许可组织的团体,不在该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3)凡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反动团体,应禁止成立;其已登记而发现有反动行为者,应撤销其登记并解散之。(4)建立了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前置的制度。
5、1950年12月,政务院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政务院关于处理接受美国津贴的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方针的决定》和《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1951年1月,经政务院批准,由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又公布了《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实施办法》,对这些团体的登记事宜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建国初期,由于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比较重视,社团立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促进了社团的健康发展,活跃了社会民主生活,为经过长期战乱后尽快建立新型的稳定的社会秩序、恢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等各方面工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是从1957年以后到1978年之前,社团立法遭受破坏时期。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原有的社团基本上都处于停滞状态,各种新兴的社团组织一方面得到空前发展,另一方面这些社团的发展和活动完全处于失控和无序状态,成为社会的破坏力量,是这一时期社会动乱的重要组织基础。“文化大革命”是我党领导人错误发动的一场所谓的“群众运动”,各种社团如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来,可以说在这场声势浩大的运动中扮演了主角,如许多青少年都加入了“红小兵”、“红卫兵”组织。这十多年间,无序的“大民主”走向了自己的对立面,法制被践踏无余,社会秩序混乱,政治制度残缺,许多政权机关处于瘫痪状态,结社自由被自身的超常规膨胀的形式予以扼制和阻碍。失去了法制保障的结社自由,异化为自己的对立面。当然,在此期间制定的1975年
宪法仍然将结社自由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同时赋予群众运动的“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四大自由,又摧毁了公民结社自由的保障体系,颠覆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秩序系统,使结社自由这一神圣的公民权利成为派性斗争的工具。这一痛苦的经历,进一步从反面证明了社团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是1978年以后,社团立法恢复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结束了社团林立的局面,恢复了民主法制建设,社团立法也有所恢复。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了
工会法,制定了
公益事业捐赠法、
红十字会法等法律;国务院制定了
基金会管理办法,先后两次修订颁布了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还制定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民政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又单独或者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了一批有关社会社团登记和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为社团的成立和活动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