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民法典是依照1961年12月8日被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而制订的。该法典从体例上跟1922年民法典相比有较大的更改,由8篇构成,分别是总则(基本原则、人、法律行为、代理和委托、期限的计算、诉讼时效)、所有权(一般原则、国家所有、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以及他们的联合组织所有、工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个人所有、共有、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所有权的保护)、债权(关于债的一般原则、债的种类)、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适用。[8]
对于这部民法典的评价褒贬不一。其实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说,在很多方面都有其创造性,比如某些全新的制度,如供应合同,是在其他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典中是找不到的。在体例上也引起了外国研究者的浓厚兴趣,比如该法典的第四、五、六篇分别是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的规定。有外国研究者认为该法典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的高度的抽象性和概念性倾向“更甚于《德国民法典》”。
站在今天市场经济这个与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距甚远的角度上看,这部民法典的最大特色在于贬抑个人所有权,弘扬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个人的所有权被极大的压抑,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和数量也被严格限制。而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和集体组织则无所不能,而且在诸多方面享有特权。个人的所有权被认为是“由社会主义所有制派生的”,“个人所有是满足公民需要的一种手段(第93条)”,而且“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用以谋求非劳动收入(第105条)”。比如在住宅方面,“共同生活的夫妻和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只能由一所住宅(或一所住宅的一部分)属于他们之中的一个人所有,或助于他们共有。……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住宅或部分(几部分)住宅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第106条)”。而且如果某公民或共同生活的夫妻以及他们的未成年孩子有一所以上的住宅(部分),那么,他(们)的权利只是可以选择一所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面积的留下自用,其他的必须“自愿”在对另一所住宅拥有所用权时起一年内转让,如果不愿意“自愿”转让,区、市的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可以依法强制出售,出售所得扣除强制出售费用后交给原所有人。在现在看起来,更加奇特的规定是如果没有买主而未能强制出售,则区市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将其“无偿地转归国家所有(第107条)”!而对于那些“被所有人经常用以谋取非劳动收入”的住宅、别墅(部分住宅、部分别墅)则可以由地方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起诉,由法院判决将用以谋取非劳动收入的不动产无偿征收,归为地方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房产(第111条)。在牲畜方面也好不到哪里去,“可为公民个人所有的牲畜的最多头数,由苏俄立法规定(第112条)”。 这在西方的学者看来不啻是政府和法院合谋公然抢劫作为公民的个人所拥有的那少得可怜的财产!因而对于“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9]的宣言应该承认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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