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及其与违约金的区别
我国《
合同法》第
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条款中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所谓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而消极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它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他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可得利益的确定已形成了整套成熟合理、操作性很强的规则和标准,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对它我们可以采取拿来主义,以尽快弥补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比如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经信公司支付给华伦集团的180万元已远远高于因其违约给华伦集团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而对于这一认定的依据却只字未提,不知其是以什么样的方法确定的华伦集团的损失的?在没有经过具体的计算和调查的情况下就凭主观臆断草率地认定180万元已远远超过华伦集团的实际损失,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工作作风,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便华伦公司的损失确实在180万元之下,中经信公司赔偿180万的行为也是违反《
合同法》规定的。依
合同法的原理,如果存在违约金条款要优先适用,其数额属于当事人在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数额。
并且,最为重要的一点被两审法院忽视了——损失赔偿并不等于违约金。损失赔偿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必须要有违约行为;受害人必须要有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双方所达成的违约金仅要求有违约行为即可,是否存在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所不问。因此,依据违约金条款来处理本案,并不会涉及到损失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