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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商榷的败诉案之三

  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协议中是以间接计算的方法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而谅解备忘录中则是直接规定了具体的违约金额。虽然二者的目的相同,都在于预先约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但由于其所采用的方法不同,而且依两种方法分别得到的违约金数额存在差别,不能认定为同一笔违约金。两审法院都以股份转让协议被终止为由认定其中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而在未提及华伦公司依据谅解备忘录所提出的违约金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是将这两笔违约金认定为同一笔违约金。事实上这两笔违约金并非是在两个不同的协议中对同一事实的简单重复,而是像我们所分析的那样,各有其独立性,因此,法院的这一认定是不妥当的。
  两审法院在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中还存在这样一种共识:2月26日的协议中包含的补偿金条款是对原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一种替代。这显然是混淆了违约金与补偿金在法律特征上的差异。违约金与补偿金相比,存在以下几点差别:1、违约金是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赔偿责任的承担;补偿金是事后对于无过错方实际损失的弥补。2、违约金由于其预定性因而其数额与实际损失是有出入的,只要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不是畸高或畸低就可以;补偿金是对实际损失的一种衡量,其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一致。3、违约金在无过错方没有损失时也要承担,此时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补偿金仅仅是损失赔偿的体现,在对方无损失时则无须给付补偿金。既然存在着以上的区别,我们显然不能以补偿金条款来替代违约金条款。二者并存时,并不影响其各自的效力,补偿金可以看作是出于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而对违约金的一种补充规定。当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如果违约金足以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则无须再支付补偿金;如果支付的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则未弥补的部分由违约方以补偿金的形式予以支付。在本案中,我们对于2月26日的协议中的补偿金规定也应理解为是对于谅解备忘录中违约金规定的补充,而非替代。因此,两审法院的这种“英雄所见略同”的共识实际上是在理论上的一知半解,我们不敢苟同。
  (二)关于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终止是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直接规定的,因此,合同终止仅是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即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清理和结算条款”是指当事人关于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或不能履行时如何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合同条款。有些合同终止后,会有许多遗留问题要解决,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些结算和清理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是为了合同终止或不能履行时而约定的,因此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失去效力。合同终止并不是合同责任的终止,如果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而使合同因不能履行而终止,违约方并不能因合同终止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合同终止不影响无过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行使。
  就本案而言,由于2月26日的协议终止了原股份转让协议,因而二审法院认定与原股份转让协议密切相关的谅解备忘录也随之而终止。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够细致。“密切相关”是一个程度上的概念,具体相关的程度如何,相关条款有哪些,法院在判决中却没有一个详尽的说明。即便是密切相关,即便可以因此以《协议》来终止谅解备忘录,也仅应就相关的部分认定其效力终止,而不能笼统地认定备忘录无效,至少规定在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应是无效的。如前所述,谅解备忘录中的违约金条款与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相关性,且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终止。因而法院在判决中所说因“协议(2月26日协议)应视为对股份转让关系的终止”而否定谅解备忘录中的违约金条款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基础上的,得出的结论也就不能反映法律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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