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经资产公司在被告中经信公司的授权下与原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华伦集团与被告中经信公司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以及1998年2月26日的协议均属有效。双方在2月26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中经信公司退还华伦集团3000万元转让金后,原股份转让协议自然终止,故原协议规定的违约金条款已随之终止,且双方又约定以补偿金形式弥补因违约给华伦集团造成的损失,因此,华伦集团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实际支付的180万元远远高于其因违约给华伦集团造成的损失。因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起诉。
原告华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谅解备忘录合法有效,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2、1998年2月26日协议中的补偿金是谅解备忘录所确定的违约金以外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不应将补偿金等同于赔偿金;3、一审认定的中经信公司支付华伦集团180万元已远远高于华伦集团的实际损失是没有依据的主观臆断。为此,华伦集团特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伦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其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如下:1、股份协议与备忘录内容紧密相关,2月26日的协议终止了股份转让协议,则备忘录的内容也即归于无效,协议应视为对股份转让关系的终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协议中的补偿金约定具体数额,中经信公司支付的180万元补偿金于情于理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已经完结,但通过对本案进行法理上的分析,特别是其中所涉及的一些
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例如:违约金的认定、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赔偿损失的范围、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等方面,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许多偏颇之处,华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与研究。
二、评析
(一)关于违约金
按照《
合同法》第
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它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规定在合同中,也不排除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对违约金进行专门的或者补充的约定。2、违约金是违约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的一种约定。预先约定损害赔偿的方式无非有两种,一是直接约定损害赔偿的固定数额,违约方按照该数额支付;二是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一方违约后按照该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金额。3、违约金是对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违约金条款约定的不是合同当为的义务,而是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其性质与其他对合同义务的约定不同的。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是没有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因此,自罗马法至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常将违约金条款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或者主契约的从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