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面的分析,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因可以总结为万延公司在发展中心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欺诈手段与中海贸达成了还款补充协议,同时中海贸在协议订立过程中疏于对相关文书的审查。
本案中中海贸急于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心态是促使它对证实书和确认书中的问题视而不见的一个内在原因。而一个客观原因就是万延公司隐瞒了证实书所记载的全部存款已经作为发展中心支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的事实。1997年7月28日,在万延公司存入3000万并开出开户证实书的同时,其出具经公证的承诺书,同意将3000万存款作为担保以达到发展中心支行为其办理承兑汇票的目的。毫无疑问,这一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后来发展中心支行开出确认书就是为了限制万延公司利用手中的存款证实书滥用权利,确保汇票得到承兑。1997年11月28日,万延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发展中心支行依据对方的承诺将3000万归为己有。发展中心支行的这一行为是具备法律依据的,不存在导致中海贸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所以,万延公司对中海贸和发展中心支行两方隐瞒事实是造成中海贸损失的根源所在。
综上,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作出的,它们的债权债务关系同中海贸与万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两个法律关系指向了同一笔存款,但是发展中心支行取得款项所有权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它与本案的纠纷没有法律联系。
(三)对本案中发展中心支行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探讨
本案中发展中心支行与法院的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发展中心支行是否有作为第三人的资格。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其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可以分成两类:1、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承担责任而参加诉讼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当中,争议的标的是万延公司欠中海贸的700万元债款,属于借贷合同纠纷。发展中心支行与这一借贷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能成为共同被告,对这一点无须多言。下面着重分析其是否可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中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到自己的实体义务,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该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存在着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第三人在该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状况直接影响到了与其有关系的那方当事人在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因此,一旦与第三人有关系的那方当事人败诉,极有可能顺藤摸瓜,将责任转移给第三人。正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利益受损,所以为了保护无独立请求全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对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作了三项具体规定。其一,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责任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青岛市中院和山东高院没有正确适用有关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第一,本案的本诉是万延公司和中海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而发展中心支行只与万延公司存在着存款关系与担保关系。在确认书和证实书的性质已经得到认证的情况下,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和中海贸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直接牵连。第二,发展中心支行对于万延公司不负有返还和赔偿义务,对中海贸自然更无此义务。第三,发展中心支行接受万延公司的存款,并用存款为万延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万延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才导致存款被发展中心支行划扣。可以说,发展中心支行对存款的所有权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通过法定的担保方式得到的。至此,我们可以依据《若干规定》的条文清楚无误的认定发展中心支行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在一、二审乃至驳回申诉的认定中都将发展中心支行定为本案的第三人,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发展中心支行对于中海贸无法实现债权负有过错。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讲,它与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怎能认定它对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负有过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