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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商榷的败诉案之二

  至于确认书,它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是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实性的一种证明,没有任何广义证券意义上的效力。对于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之间的存贷关系以及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二是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它包括的“此存款证实书未到期前不挂失,不办理预留印鉴更换,无密码,不能提前支取,不可转让”等内容。我们要注意到该确认书是1997年8月1日开出的。开出前,万延公司的3000万存款已经合法成为了发展中心支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发展中心支行为了限制掌握存款证实书的万延公司权利,防止保证金无法实现,而与万延公司约定了上述内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是协议双方的对限制存款证实书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既然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可以约定解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此,我们有充分的根据说明,确认书的效力范围仅仅及于发展中心支行和万延公司的协议,而非代表存款权利的凭证。在能够保证确认书属实的情况下,发展中心支行没有法律义务对万延公司利用该确认书所作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一、二审的判决中认为发展中心支行应该预料到确认书可能被利用损害它人利益,这样的认定完全没有根据。它忽视了确认书的真实性质,将法律之外的义务强加给了发展中心支行。
  2、开出确认书是否为公示行为
  一、二审法院在三次审判过程中都认为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的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各种形式当中,默示行为是指不依语言或文字等明示表示方式,只凭借他种事实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以为,广义的公示行为是与默示行为相对的,即明示行为,它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视听资料形式等各种形式的非默示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的行为确实是一种公示行为,但是这种广义的公示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主体承担任何特殊的责任。在合同关系中,其所承担的仅仅是合同内容所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确认书是发展中心支行应万延公司的要求给万延公司开具的证明开户证实书真实性的表示,在出具确认书时,该存款证实书确实真实有效,发展中心支行这一证明行为是以事实为依据的。确认书中的其他内容是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二者之间应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可以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以新的协议来取代旧的协议,这是为法律所允许的。第三人基于对效力并不及于自己的合同内容的信赖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既然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可以经协商而达成确认书的内容,同样可以经协商而修改或取消确认书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等。不可否认万延公司对于中海贸及发展中心支行有欺诈行为,但发展中心支行是善意的相对方,不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证实书中明确表示该证实书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作为协议一方的发展中心支行不会,也没有义务考虑到万延公司会用确认书进行欺诈。因此,发展中心支行随后应万延公司的要求对开户证实书进行挂失应视为双方对确认书所达成的协议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中海贸对于确认书的信任是没有法律基础的。中海贸在收到的确认书标明“只作为证实书真实性的证明,不作其他用途”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可以顺利实现债权。这与其说中海贸是基于对确认书的信赖,倒不如说是对万延公司的信任。这种信任本身没有任何物质利益为担保,是有很大风险的。中海贸最终不能实现债权应当说是由自己工作失误造成的,与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的确认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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