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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商榷的败诉案之二

  (一)对本案关键事实问题的探讨
  本案探讨的基础应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因此,我们的第一步工作就要对决定本案走向的关键性事实进行法律上的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发展中心支行与中海贸债权无法实现存在关系的理由是发展中心支行出具了证明万延公司存款真实性的确认书。出具确认书这一行为的性质也就成为了能否判定发展中心支行责任的关键。
  1、存款开户证实书与确认书的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从1997年4月30日起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目管理。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这一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为了防范和打击其时十分猖獗的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避免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在通知正文之后附有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的参考格式。参考格式的备注栏中明确写有“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字样,并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行设计印制开户证实书时,该备注栏中的内容不得删减。由此可以看出,发展中心支行给万延公司开具的开户证实书完全是遵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而出具的,其中不得质押的规定,也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发展中心支行凭空创设的。而中海贸与万延公司不顾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发展中心支行的声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1000万的开户证实书作为债务的质押,这种约定显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中海贸是有过错的。而后,中海贸可能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其并未办理质押手续,而是随即要求万延公司出具银行确认书,保证这笔款项的真实存在,并要求该开户证实书不得挂失。笔者以为,开户证实书不能作为权利的凭证,而证实开户证实书真实性的确认书是建立在证实书的基础之上,就更不能作为一种权利凭证了。在此,我们有必要对确认书的性质及效力展开深入的讨论。
  广义的证券从其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证券的制作完成时间上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两种。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时,证券的作用主要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存单就属此类。证权证券是指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用主要在于证实创设一定权利的证券,存款开户证实书就属此类。存款开户证实书与存单的区别就在于制作存单的过程就是创设存贷双方权利义务的过程,存单本身就是权利义务的载体;存款开户证实书则是在存贷关系确立后,用来描述并体现这一关系的文件。因此,存单可以作为权利凭证予以质押,其效力相当于真实货币的质押;存款开户证实书则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予以质押。这也正是中国人民银行用存款开户证实书来代替存单以避免金融欺诈的理论依据,其良苦用心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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