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败为胜之十
钱卫清
【关键词】反败为胜之十
【全文】
反败为胜之十
宜昌市财政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直属支行证券回购纠纷再审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
1994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安徽工行)与宜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宜昌财政局)下属宜昌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宜昌国债)在武汉市证券交易中心场外签订一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安徽工行以百元价格向宜昌国债购入500万元国债,每百元回购价格为112.48元,购券款于1994年11月7日上午九时前汇处,宜昌国债应于1995年5月7日前将回购款汇入安徽工行账户,逾期汇出按百分之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安徽工行按约定将500万元汇入宜昌国债指定的账户,宜昌国债于1996年3月26日偿付利息5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安徽工行遂起诉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昌国债返还本金及利息,宜昌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安徽工行要求宜昌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安徽工行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院审理后改判宜昌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安徽工行的上诉请求。
二、二审判决及其理由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对一审判决做出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安徽工行和宜昌国债之间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没有实物券交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为无效。宜昌国债应返还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宜昌国债在1989年虽经宜昌财政局申请,宜昌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为事业单位,但并不能证明其一定是事业单位法人。按有关规定宜昌国债虽具有从事证券回购交易的主体资格,但因未领取营业执照,在经营中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承担。宜昌国债在1996年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新成立的企业,不能对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宜昌国债承担债务责任。但宜昌国债在1996年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时,对原宜昌国债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全部接收,故应对所欠安徽工行的购券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宜昌财政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安徽工行和宜昌财政局对宜昌国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及宜昌财政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持己见。安徽工行认为宜昌国债是一个企业,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宜昌财政局的下属企业不能对1994年发生的证券回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宜昌财政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宜昌市财政局辩称宜昌国债自从设立起就是事业法人,安徽工行的债务自始就应该由宜昌国债承担。后来宜昌国债变更为企业法人,则应该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而不应该由与宜昌国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财政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