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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特殊法律问题(二)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始于90年代初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随着党的十五大精神的贯彻落实,在我国各地城乡进入高潮。然而,由于有些地方改制行为不够规范,改制过程中存在对企业债务未作清理或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或者漠视债权人利益,擅自转让债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等种种不良现象,使得债权人对被改制企业改制前所欠债务的追索,因企业改制变得困难重重,纷纷诉至法院。由于各种形式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案件时,确定承担债务主体和责任范围的难度较大,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时做法不一。下面就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三个有利于”原则。当前改制工作中,特别是集体企业产权出售、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行为,与相应的法律、法规不配套有很大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被改制企业的债务纠纷无法可依,有时按现行法律规定处理将显失公平或可能带来不良后果。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正确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实事求是地对案件加以处理,决不能囿于具体的法律规定或一味强调法律依据。应当做到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明确规定,或过去的规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明显相悖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
  二是公平、公正原则。在使用法律处理相关案件时,要以公平、正义的观念,选择最为适用的法律规定;要从公平、正义的立场出发,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在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参照时,要按照法学原理,努力寻求公平合理、合乎正义的解决办法,做到既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充分考虑到无过错的企业股东的利益;既积极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司法保护,又维护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三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维持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心态,尊重他人利益,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对方、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 。恶意欺诈行为,故意损害国家、集体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避法律的虚假民事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无效。因此,对当事人借改制逃避债务的行为、以逃债为目的而实施的悬空债务行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无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四是参照公司法处理原则。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以公司为主体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就企业法律制度而言,以组织形式划分的企业立法必将取代现行的以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企业立法,专以公司为调整对象的公司法比较科学。公司法全面地体现了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要求,代表了今后我国企业立法的方向。在审理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对目前法律未作规定的问题,可根据是否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如企业将自身有效资产的全部或大部与其他企业合资,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致使原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的,可参照公司法十二条的规定,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和控股公司外,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认定企业投资行为无效,判令原企业以包括所剥离出去合资的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
  (二)债务承担主体的确定
  正确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处理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关键,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现实际,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如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其资产被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承担债务式企业兼并,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财产;购买式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已列入购买的价格之中随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整体归属于兼并企业;吸收方式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将其企业的净资产。将财产(包括债权)减去债务的价值,作为股金投入兼并企业,而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被兼并企业的财产也归入兼并企业;控股式兼并,兼并企业仅取得被兼并企业出让的部分股权,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实际上是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原有资产仍为被兼并企业拥有。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由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是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信用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改制实践中,无论是实行企业兼并、出售,还是股份制改造,一般都是在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作价、折股、转股方式实行产权转让的。凡纳入企业资产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不违反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该企业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因此,各地政府在有关改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明确规定或约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企业的债务,是具有法律或法理依据的。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和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实际上就是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脱壳经营等形式的企业分立改制,符合企业分立的特征。企业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后债务的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规定得更为明确,即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合并的,由存续公司或新设立公司承继原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采用增量吸股、存量转股等方式。使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集体投资改组为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控股式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是将被兼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之一,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企业的新设合并和股份制改造。托管经营是效益较好的企业受行政委派或与亏困企业商定,利用自身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在一定时间内代为经营亏损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托管经营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公有民营)一样,严格地说只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不涉及企业产权的转让,企业法入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因而故托管企业在托管前的债务应继续由被托管企业承担。
  小型国有、集体企业通过协商定价、招标投标等形式,将产权转让给其他法人或其地自然人,由购买者按个体工商户或独资、合伙形式的私营企业经营的,企业法人实体不再存续;购买者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企业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区别。不能成为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原企业的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偿。这是上述原则的例外。至于企业出售后实行兼并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即先售后股) 的,企业出售只是改制的一个环节,其法律后果应与购买或企业兼并或股份制改造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有无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破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案件过程中,凡企业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为诉讼主体,判令其以所有
  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凡企业改制后尚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仍应以原依法核准登记的改制企业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该企业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所取得的企业财产为限共同承担责任。
  (三)债务承担约定效力的认定
  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199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第9条规定:“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的单位和个人,并由有关方面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实践中关于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主要有债务的转让和债务的分担两类。债务的转让是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对此,《民法通则》第91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也做出了相应的新规定。债务的分担约定多出现于企业分立协议中。对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债务的分担应否经债权人同意,我国仅有公司法和部分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政规章中有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应事先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或公告三次的方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1994年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43条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尽管上述法律、行政规章调整的是股份制企业,但是,所体现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因企业分立而失去保障的精神,应当作为认定企业改制行为是否合法、规范的依据之一。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改制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各方有关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应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分别不同情况。对约定是否有效或是否能对抗债权人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但是,由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尚在逐步探索之中,企业改制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是难免的。特别是要求企业改制前通知所有债权人并就债务的清偿逐一达成协议,不符合当前我国改制企业面广量大的客观实际。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出发,对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的约定进行效力审查时,不能过于严苛,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以免影响基层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具体而言,关于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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